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斗小字第408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周佳瑩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3,32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
第三人是
臻商行、穎誼企業社購買商品,
嗣第三人將
債權讓與原告,被告
迄今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8萬3,32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爰依買賣、
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其未附理由對
支付命令聲明
異議。
四、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zingala銀角零卡分期付款申請
暨合約書及帳務明細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僅具狀泛稱
聲明異議等語,本院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
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