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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北斗簡易庭 114 年度斗小字第 40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斗小字第408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羅淑美


被      告  周佳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3,32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第三人商行、穎誼企業社購買商品,第三人將債權讓與原告,被告今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8萬3,32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爰依買賣、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未附理由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zingala銀角零卡分期付款申請合約書及帳務明細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僅具狀泛稱聲明異議等語,本院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附表:
編號
金額(新臺幣)
  利息計算日期(民國)
利率
1
9,392元
自114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
5,384元
自114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3
8,138元
自114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4
1萬2,008元
自114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5
4萬8,401元
自114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