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斗小字第46號
原 告 台灣三菱電梯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陳杼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4,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簽訂升降設備服務合約(下稱
系爭合約),約定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生效,有效
期間為12個月,服務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被告應依系爭合約第4條規定,於完成作業後15日內1次付清當期之服務費用,原告已於113年1月8日完成113年度首次保養作業,
詎被告卻遲遲未付款,原告先後2次催告,被告仍拒不付款乙節,有升降設備服務合約書、原告建築物升降機維護保養紀錄表(下稱維護保養紀錄表)、原告113年4月17日三菱電梯財收字第000-000號函、113年5月7日
存證信函及回證在卷
可憑,被告不爭執,應
堪認定。
三、被告辯稱:原告先收保養費,不合乎
消費者權益;疫情期間未維護也收錢,不合乎公平交易法;原告揚言未維修之月要扣維修人員薪資,不合理等語,
惟按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自合約生效日當月起,甲方(即被告)每12個月(下稱每期)應付款1次,每期應於乙方(即原告)完成該期首次之升降設備機能檢查及保養作業後15日內,一次付清當期之服務費用(按期給付)。」系爭合約既已由被告簽名,被告即應依
上揭規定,於原告完成113年1月份之維護保養後之15日內,給付保養費2萬4,000元,被告
嗣後反悔辯稱:系爭合約不合乎消費者權益等語,已嫌無據。又系爭合約第5條第1款約定:「合約效力⒈本合約自111年01月01日起生效,有效期間為12個月。為使雙方有足夠時間安排履約相關事宜,並避免期滿換約之困擾,除
非合約之一方於合約屆滿前2個月以書面預告他方期滿不續約,否則視為雙方均同意按本合約之條件再續約,其後亦同。」系爭合約既自111年1月1日起生效,被告除未於合約屆滿前2個月以書面預告原告期滿不續約,甚且113年度原告及同住者尚在維護保養紀錄表上簽名,此有113年度各該月份維護保養紀錄表附卷可憑(見司促卷第27頁、本院卷第61頁至第87頁),足見被告應有續約之意,從而,系爭合約期間應為113年1月至同年12月,並非疫情期間,是被告
抗辯疫情期間未維護也收錢等語,並無從阻卻被告依系爭合約所應負之付款義務。再者,原告與維修人員之關係,與被告
無涉,原告是否扣除維修人員薪資,並非被告所能置喙,被告以此拒絕系爭合約之付款義務,
要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契約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萬4,000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9日,見司促卷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本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