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斗小字第9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陳宗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4492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㈠
系爭車輛受損所需之必要修復費用為9萬8091元(含零件6萬6992元、工資1萬9026元、烤漆費1萬2073元),有原告提出之佳新鈴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南臺服務廠估價單、派工單為據,惟系爭車輛之出廠時間為109年12月(見本院卷第17頁),迄至111年5月19日系爭事故發生日止,其使用期間已逾2年4月,準此,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2萬3393元,再加計工資、烤漆費,則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金額合計為5萬4492元,是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辯稱維修廠黑心作業、其要求看車遭車廠拒絕云云,然上開單據為鈴木汽車授權廠商所出具,其上蓋有該公司之戳章,尚具公信力,其上所載系爭車輛之維修範圍比對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車損情形照片,並無不一致之情形,堪可採信,被告無端挑剔原告有所依據之費用主張,又未提出相當之舉證,其抗辯自非可採。 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並已依約賠付蔣明堂系爭車輛損壞之保險金9萬8091元,蔣明堂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原告給付賠償金額之範圍,法定移轉予原告。是原告主張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萬4492元,核屬有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