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斗救字第3號
聲 請 人 鄭嬡齡
相 對 人 萬里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解除契約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
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
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固稱:伊對
相對人提起解除契約等訴訟(本院受理案號:114年度斗補字第337號,
嗣改分為115年度斗簡調字第20號,下稱
系爭本案訴訟),
惟伊目前為懷孕後期,經醫師診斷因早期妊娠相關不
適症狀,需安胎休息,無法正常工作,難以負擔系爭本案訴訟
裁判費,為此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孕婦健康手冊
暨產檢紀錄、診斷書為證,惟由
上開資料,僅能顯示聲請人懷孕後期因早期妊娠相關不適症狀,宜休養至生產,難據以表彰其經濟信用能力之全貌,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確係窘於生活,並缺乏經濟信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付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況聲請人已於民國114年11月5日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