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斗簡字第1號
原 告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陳佩怡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6,892元,及自民國107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萬6,892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1月21日起陸續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請租用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此為門號代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服務。
惟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
本件電信費用
債權經遠傳電信讓與原告,
迄今共積欠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款等合計新臺幣(下同)7萬6,892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電信服務契約、
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通知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服務申請書、遠傳門市合約確認單、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電信費帳單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電信服務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由本院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本於衡平原則,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
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
對造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