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斗簡字第115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李家瑋
吳柏源
被 告 湯武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萬2000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9萬1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頁);
嗣於民國114年5月15日言詞辯論
期日以言詞當庭
減縮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8萬2000元及
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26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2月21日14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鎮○○里○○路0段000號東側處,因違反特定標誌(線)禁制,與原告承保訴外人科翰實業有限公司所有並由陳慶楨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嚴重受損,系爭車輛經初估修復費用至少76萬9454元,已逾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之車輛市價,系爭車輛因無修復實益而回復
顯有重大困難,原告
乃依保險契約認定全損而依約理賠72萬5000元予被保險人科翰實業有限公司,依法取得
代位求償權,扣除系爭車輛報廢後殘體
拍賣得款4萬3000元後,原告實際支付保險金額為68萬2000元,爰依
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8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因違反特定標誌(線)禁制,而發生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
等情,
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照片黏貼紀錄表、富眾汽車有限公司彰化營業所修理費用評估單、車損照片、車輛異動登記書、報廢汽車
買賣契約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4至35、37至49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114年2月10日田警分五字第1140002820號函及函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影本(見本院卷第57至89頁)
可稽。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
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與
上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就其承保之系爭車輛已完成保險理賠,原告代位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核屬有據。
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
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及第215條有其明定。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經查,原告主張依系爭車輛之毀損情形,經原告送廠評估後,修復所需金額至少為76萬9454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車損照片、富眾汽車有限公司彰化營業所修理費用評估單足考(本院卷第29至34、37至47頁)。而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在車況正常保養良好情況下,市場交易價格約為76萬元乙節,有權威車訊中古車市價可稽(見本院卷第36頁),
堪認系爭車輛受損後修繕之成本已遠逾其價值,顯不具修復之經濟效益,而達回復原狀有重大困難之程度。依上說明,原告選擇不予修復而將系爭車輛報廢,並以系爭車輛事發時之折舊後全損保險金價值72萬5000元作為損害之數額,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確有所憑。另原告於系爭車輛報廢後,因出售殘體另取得價金4萬3000元等情,復為原告所是認。是扣除上開出售所得之68萬2000元後,原告就系爭車輛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68萬2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682000)。
㈢再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訴,而起訴狀繕本於114年3月21日送達被告(自寄存之日即114年3月11日起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109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8萬2000元,及自114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由本院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至原告減縮部分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原告負擔,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
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
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