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斗簡字第137號
原 告 詹精修 住○○市○○區○○里○○路0段○○ ○巷00號00樓
被 告 詹成財
詹龍雄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 0樓之0
陳詹素燕
林詹錦鑾
詹麗華
詹麗娟
詹文魁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 0樓
詹文森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 00號0樓
詹中銘
詹中仁 住○○市○○區○○路0段000○00號0 樓之0
詹中榮
受 告知 人 馮安宗 住○○市○○區○○里00鄰○○路0段 00號00樓之0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詹中瑋、詹中儀應就被繼承人詹茂雄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0分之8辦理繼承登記。 二、
兩造共有之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應予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
按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且被告詹中瑋、詹中儀尚未就其等被繼承人詹茂雄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又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原因,且無法協議決定分割方法,故原告請求被告詹中瑋、詹中儀就詹茂雄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以變價分割之方式分割系爭土地,所得價金依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等語。爰依繼承及分割共有物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辦理繼承登記部分:
按因繼承而於登記前已取得
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
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因此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如有人死亡者,依
上揭規定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
惟為求訴訟經濟,得合併請求先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
經查,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其中系爭土地之原共有詹茂雄於民國104年11月9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即被告詹中瑋、詹中儀尚未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等情,有
繼承系統表、戶籍資料、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69頁、第71頁、第85頁、第87頁、第57頁至第65頁)。是原告於訴請分割系爭土地之際,一併請求被告詹中瑋、詹中儀應就被繼承人詹茂雄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90分之8辦理繼承登記,依
上開說明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關於分割方法之部分:
⒈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無法
協議分割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附卷
可稽,
堪信為真實。
⒉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
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分別於民法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⒊經查,系爭土地面積58.74平方公尺,未臨道路,東側臨芳苑分局竹塘分駐所,西側臨二林戶政事務所竹塘辦公室,其上東側現為竹塘分駐所所搭車棚占用,西側為空地,此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現場照片及空照圖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第67頁、第129頁)。又系爭土地共有人,除主張變價分割之原告應有部分為3分之1外,其餘共有人最大之應有部分為90分之8,若將系爭土地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以原物分配予共有人,考量土地面積不大,且其上又無對外出入之道路可供通行,實無法為有效利用,故逕予原物分配,自
非妥
適。復本院
參酌被告對於分割方法未表示任何意見,則以變價分割且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應有部分所示比例分配,
洵屬適當。爰就系爭土地定其分割方法如主文第2項所示。而如共有人或使用人需要整體利用系爭土地,亦可行使優先承買權以達購買系爭土地之目的,
附此敘明。
㈢
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及分割共有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詹中瑋、詹中儀應就被繼承人詹茂雄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90分之8辦理繼承登記,並以變價分割之方式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
裁判之結果,自
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六、
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而分割方法是由本院依法裁量,不受當事人主張拘束,本院審酌上情,認倘由一造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80條之1之規定,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