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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北斗簡易庭 114 年度斗簡字第 15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斗簡字第156號
原      告  林家聖  

被      告  王皓宇  


            幸峰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立煒  
上2人 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逸勤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6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6萬7392元,及其中新臺幣46萬3292元自民國114年1月9日起,其中新臺幣4100元自民國114年6月13日起,均自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6萬739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1萬356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4萬223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王皓宇於民國113年1月26日上午11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彰化縣○○市○○道0號高速公路彰化系統匝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彰化系統匝道196公里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王皓宇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往右變換車道,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亦沿彰化系統匝道由北往南方向並直行在王皓宇車輛之右側車道,兩車即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因而受有耳鳴、突發性耳聾、噪音性聽力障礙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為:
 ⒈醫療費用:9192元。
 ⒉就醫交通費:1萬650元。
 ⒊拖吊費用:7550元。
 ⒋薪資損失:其日薪約2334元,其共受有薪資損失4萬2167元。
 ⒌手機螢幕保護貼紙破裂:400元。
 ⒍系爭車輛價值貶損:29萬元。
 ⒎精神慰撫金:66萬元。
 ㈢又因系爭事故發生時,王皓宇係幸峰混凝土有限公司(下稱幸峰公司)之受僱人,於駕駛車身印有幸峰公司之車輛途中,與原告發生車禍,幸峰公司自應就王皓宇上開侵權行為負僱用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㈣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4萬223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對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9192元、就醫交通費1萬650元、拖吊費用7550元、系爭車輛價值貶損29萬元不予爭執。
 ㈡原告未能舉證其受有薪資損害。
 ㈢原告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過高,應予酌減等語。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與王皓宇於113年1月26日上午11時38分許發生系爭事故,致其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核閱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6號刑事全案卷宗屬實,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上述時、地因王皓宇過失駕車,發生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則原告所受損害與王皓宇之過失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堪認定,原告訴請王皓宇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有所據。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分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9192元、就醫交通費1萬650元、拖吊費用7550元、系爭車輛價值貶損29萬元之損失,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⒉原告主張其因受有手機螢幕保護貼紙破裂之損害400元,原告就此未有所舉證,且遍查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6號刑事案件全案卷宗,未見有何原告手機螢幕保護貼紙破損之相關事證,實難認原告此部分請求與系爭事故具因果關係,故不應准許。 
 ⒊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薪資損害4萬2167元,然依原告所提之診斷證明書顯示,未見有何醫囑就原告應休養或不能工作之期間有所記載,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因被告過失侵權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治療後仍持續出現耳鳴狀況,其於113年3月1日接受耳鳴分析,頻率響度為9000赫茲、24分貝,至113年11月5日仍持續出現耳鳴、持續治療中,有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為據(見附民卷第13至17頁),可彰原告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至於原告主張其症狀恐將持續致其80歲云云,然依其所提出之相關就醫資料,難認原告就此已為舉證。本院衡酌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見本院卷證物袋),並審酌其等之身分地位、資力、系爭事故發生情節與原告受傷復原情形、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非可採。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46萬7392元(計算式:9192+10650+7550+290000+150000=467392)。
 ㈢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王皓宇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幸峰公司之受僱人,為被告所不爭執,客觀上王皓宇為幸峰公司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自有上開僱用人連帶責任規定之適用,是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幸峰公司與王皓宇負連帶責任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6萬7392元,及其中46萬3292元自114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4100元自114年6月13日起,均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12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施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