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斗簡字第159號
原 告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洪翠蓮
訴訟代理人 洪彩瑜
被 告 蕭增賜
蕭增和
蕭增德
兼上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蕭月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間就如附表一所示
不動產於民國107年2月22日所為之贈與之
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07年4月10日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二、被告蕭增賜、蕭增和、蕭增德、蕭月嬌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7年4月10日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
。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洪翠蓮之父洪川、洪振輝即洪清河共同於民國87年5月2日
向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遲未依約清償,嗣土地銀行於96年6月12日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新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興公司),新興公司復於109年3月27日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原告。洪川於87年5月23日過世,而洪川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由洪翠蓮繼承,而系爭借款尚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餘額未清償,詎經原告於113年10月29日查詢系爭不動產之異動索引,發現洪翠蓮於107年4月10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蕭增賜、蕭增和、蕭增德、蕭月嬌,被告間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已侵害原告之債權,實有撤銷贈與之必要,故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7年2月22日所為之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7年4月1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7年4月1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洪翠蓮所有。二、被告則以:
㈠蕭增賜、蕭增和、蕭增德、蕭月嬌於107年間,向洪翠蓮購買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389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為供通行,而一併將系爭不動產買下,為避免系爭不動產之其他共有人主張優先承買權,故僅389地號土地如實以「買賣」為移轉登記原因;而系爭不動產則以「贈與」為移轉登記原因。
㈡系爭不動產於107年4月10日即已辦理移轉登記,原告之撤銷權已罹於1年除斥
期間而消滅。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係屬詐害原告之債權,應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予以撤銷,並塗銷系爭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洪翠蓮所有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即為:被告間所為贈與行為及所有權讓與行為,是否足以損害原告債權?分述如下:
㈠原告之撤銷權未罹於除斥期間:
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
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
上開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性質,其時間經過,權利即告消滅,
非如
消滅時效得因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而延長,是此項除斥期間有無逾期,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
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本件原告係於113年10月29日調閱系爭不動產之地籍異動索引方知悉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情事(見本院卷第55頁),則原告於114年1月3日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未逾民法第245條所定之除斥期間,
合先敘明。
㈡
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
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
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244條第1項、第4項分有明文。又債務人之行為為無償時,只須具備有害債權之客觀要件,即得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
42年台上字第323號原判例意旨
參照)。
經查:
⒈原告主張洪川、洪振輝即洪清河共同於87年5月2日
向土地銀行貸有系爭借款,遲未依約清償,嗣土地銀行於96年6月12日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新興公司,新興公司復於109年3月27日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原告。洪川
於87年5月23日過世,洪川遺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載之遺產,而其中系爭不動產由洪翠蓮繼承,而原告尚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債權餘額未獲清償等事實,有借據、授信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本院債權憑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5、17至53頁),
堪信為真正,則
原告於被告間贈與、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時,確為洪川全體繼承人之債權人,且其債權尚未滿足。而洪川之全體繼承人所繼承之遺產顯不足清償原告之債權,原告主張洪翠蓮因贈與而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蕭增賜、蕭增和、蕭增德、蕭月嬌致原告債權無法獲得滿足,應屬可採。 ⒉至被告抗辯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原因實為「買賣」,原告應不得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聲請撤銷云云,然據證人即地政士張啟展證稱:系爭不動產及389地號土地之移轉登記原因分別為「贈與」及「買賣」,伊對於細節已不復記憶;土地登記申請書是伊所填載,內容均是依照被告之意思辦理,被告訂立契約時之條件、過程、付款均是先由仲介公司與被告等議定完成,伊方依照其等議定之內容製作書面等語(見本院卷第281至283頁),依其所述,難認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原因為「買賣」,被告此部分所辯應屬無據。 ⒊從而,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撤銷,並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訴請蕭增賜、蕭增和、蕭增德、蕭月嬌塗銷系爭不動產於107年4月1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請求蕭增賜、蕭增和、蕭增德、蕭月嬌回復洪翠蓮登記部分,因前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經塗銷後,無待回復登記,本即當然回復洪翠蓮所有之狀態,是原告該部分之請求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自應予駁回。 四、
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7年2月22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107年4月1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請求蕭增賜、蕭增和、蕭增德、蕭月嬌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7年4月1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請求蕭增賜、蕭增和、蕭增德、蕭月嬌回復洪翠蓮登記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
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
對造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一
附表二
| | | |
| | | 自100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註:前未受償利息53萬766元、違約金21萬7717元。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