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斗簡字第163號
原 告 黃業升
黃睬媛
鄭黃文利
共 同
被 告 蘇鍾煒
喬群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
共 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黃業升新臺幣190元,及被告蘇鍾煒自民國114年2月13日起,被告喬群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自民國114年6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0元為原告黃業升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
蘇鍾煒前為被告喬群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下稱喬群公司)之遊覽車司機,被告蘇鍾煒於民國111年9月28日上午8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下稱系爭大客車),沿彰化縣北斗鎮復興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復興路556號前,因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違規左轉,致撞擊訴外人黃木松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黃木松人、車倒地,受有頭部中度外傷(兩側額葉挫傷出血、蜘蛛網膜下出血、腦室出血、左臉頰及鼻骨骨折)等傷害,造成殘存嚴重腦神經後遺症,反覆感染併發症,經送往卓醫院急救後,再轉至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救治,延至112年2月9日凌晨2時8分許不治死亡。
㈡原告黃業升支付下列費用,故請求被告蘇鍾煒就下列金額負
損害賠償責任:
⒈黃木松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3萬8,208元。
⒉黃木松之養護中心費用:10萬0,870元。
⒊黃木松之喪葬費用:32萬1,405元。
⒋黃木松之系爭機車修理費用:190元。
㈢原告黃業升、黃睬媛、鄭黃文利分別為黃木松之長子、長女、次女,各請求被告蘇鍾煒賠償
精神慰撫金300萬元。
㈣被告蘇鍾煒為被告喬群公司之
受僱人,原告請求僱主即被告喬群公司就
上揭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
㈤原告因
本件車禍事故,黃木松生前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下稱
強制險)13萬9,530元,原告黃業升、黃睬媛、鄭黃文利已各請領強制險67萬2,658元。
㈥
爰依
民法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業升66萬0,67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業升、黃睬媛、鄭黃文利各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對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23萬8,208元、看護費用10萬0,870元、喪葬費用32萬1,405元、機車修理費190元均不爭執,
惟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蘇鍾煒於上揭時、地駕駛被告喬群公司所有系爭大客車,與黃木松發生車禍事故,黃木松經送醫救治,延至112年2月9日凌晨2時8分許不治死亡之事實,
業據本院調取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358號卷宗(下稱偵卷)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蘇鍾煒因本件過失行為,致黃木松身受重傷,雖送醫救治,仍不治身亡,則原告蘇鍾煒之過失行為與黃木松之死亡間,自具有相關
因果關係,而原告黃業升、黃睬媛、鄭黃文利分別為黃木松之長子、長女、次女,有伊等
戶籍謄本在卷
可憑,原告黃業升支付黃木松生前醫療、養護中心、喪葬費用及機車修理費乙節,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7頁、第81頁、第83頁、第315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蘇鍾煒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被告喬群公司為被告蘇鍾煒之僱用人,事故發生時被告蘇鍾煒正駕駛系爭大客車欲停車,應係執行職務中,而被告喬群公司對於被告蘇鍾煒已善盡選任、監督職務執行之義務乙節,始終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是被告蘇鍾煒、喬群公司對於黃木松之死亡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即應依
共同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對原告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其理自明。
㈢茲就原告黃業升請求黃木松之醫療、養護中心、喪葬費用、機車損失部分之金額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⒈黃木松之醫療費用:黃木松因本件車禍事故,分別至員榮醫院、卓醫院、員榮醫院、宏仁醫及彰化醫院就診,原告黃業升共支出醫療費用23萬8,208元,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佐(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15頁),被告不爭執,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黃木松之養護中心費用:因本件車禍事故,原告黃業升支出黃木松養護費用10萬0,870元,業據其提出彰化縣私立友福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收帳憑證為佐(補字卷第5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黃木松之喪葬費用:原告黃業升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黃木松喪葬費用32萬1,405元,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使用規費收入繳款書及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3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黃木松之機車修理費用:原告黃業升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機車維修費用1,900元(見補字卷第27頁),又原告黃業升僅請求折舊後之費用190元,此為被告所同意(見本院卷第240頁),此部分同屬有據,應予准許。
⒌故原告黃業升得請求之黃木松醫療、養護中心、喪葬費用及機車修理費用金額為66萬0,673元【23萬8,203元+10萬0,870元+32萬1,405元+190元】。
㈣茲就原告之精神慰撫金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
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查原告黃業升、黃睬媛、鄭黃文利分別為黃木松之長子、長女、次女,因被告蘇鍾煒之過失侵權行為致黃木松死亡,
必哀傷逾恆,可知原告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經
衡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所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並審酌其等之身分地位、資力、系爭事故發生情節與原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各以12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㈤過失相抵部分:
⒈按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因侵權行為而生之損害賠償,祇須具備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定之要件,即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不因被害人死亡而受影響(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8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民法第192條第1項及第194條之權利,雖是權利人固有之權利,但其權利既是基於侵權行為整個要件而發生,則此權利人縱是間接被害人,亦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號、72年度台上字第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原不以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限,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又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目規定:「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第2款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設有……設有禁止超車……標線之處所,……,不得超車。」「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依被告蘇鍾煒之警詢、偵訊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
暨車損照片判斷,可知黃木松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已預見前方車輛顯示左轉方向燈一段時間,卻不當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超車,為肇事主因,而被告蘇鍾煒駕駛系爭大客車,不當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迴車,為肇事次因,本件前經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及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亦持相同見解,有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
可佐(見偵卷第129頁至第131頁、第139頁至第141頁)。茲審酌黃木松、被告蘇鍾煒之肇事原因、過失情節輕重暨原因力之強弱後,本院認黃木松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百分之60之過失責任,而被告蘇鍾煒則應承擔百分之40之過失責任,方屬合理。
⒊依此過失比例核算結果:
原告黃業升得請求賠償之黃木松醫療、養護中心、喪葬費用、機車損失金額為26萬4,269元【66萬0,673元×0.4,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各得請求之慰撫金為48萬元【120萬元×0.4】。
㈥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扣除所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
⒈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又
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並無對因汽車交通事故所致之財物損害予以給付,此觀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之規定即可得知。準此,強制汽車責任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自不得將保險人所為之保險給付扣除車輛損失之賠償。 ⒉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黃木松生前已請領強制險13萬9,530元,原告黃業升、黃睬媛、鄭黃文利已各請領強制險67萬2,658元,有存摺照片、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9頁至第326頁),原告黃業升得請求之黃木松醫療、養護中心、喪葬費用(不含機車修理費用)金額為66萬0,483元,依過失比例核算結果,為26萬4,193元,加計原告黃業升慰撫金後,為74萬4,193元,扣除黃木松已請領之13萬9,530元、黃業升已請領之67萬2,658元,為-6萬7,995元,是原告黃業升除機車修理費用外,應不得再行請求。原告黃睬媛、鄭黃文利各得請求慰撫金48萬元,扣除
渠等領得之強制險67萬2,658元,為-19萬2,658元,是原告黃睬媛、鄭黃文利亦不得再行請求。
四、從而,原告黃業升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就黃木松之機車損失,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蘇鍾煒自114年2月13日起(見本院卷第167頁);及被告喬群公司自其訴訟代理人李永煌於114年6月25日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之翌日即114年6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如對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