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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北斗簡易庭 114 年度斗簡字第 1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斗簡字第19號
原      告  吳嘉彬即奧斯卡商行

代  理  人  洪嘉鴻律師
複代理人    王莉婷律師
被      告  榮祥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水樹  
訴訟代理人  詹復方  
複代理人    陳建興  
被      告  李坤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8萬3560元,及被告李坤鎮自民國113年12月10日起,被告榮祥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13年12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7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㈠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8萬19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4年3月17日以書狀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2萬62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4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被告李坤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榮祥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祥公司)之受僱人李坤鎮於113年1月31日16時12分許,駕駛榮祥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行至臺61線西濱快速道路芳苑交流道聯絡道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並隨時做停車準備,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與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為:
 ⒈拖吊費用3000元。
 ⒉車輛價值貶損20萬2000元、鑑定費用1萬元。
 ⒊事故發生後,車輛直至113年3月30日方維修完畢,其間原告有使用車輛之需求,而與系爭車輛同型車款每日租金為3920元,原告共受有租車損失23萬1280元。
 ⒋律師費8萬元。
 ㈢又因系爭事故發生時,李坤鎮係榮祥公司之受僱人,於駕駛榮祥公司之車輛途中,與原告發生車禍,榮祥公司自應就李坤鎮上開侵權行為負僱用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2萬62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榮祥公司:對原告所請求拖吊費用部分不予爭執外,其餘均予爭執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李坤鎮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與李坤鎮於113年1月31日16時12分許發生系爭事故,致其受有損害等事實,經本院調取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原告於上述時、地因李坤鎮過失駕車,發生系爭事故而受有損害,則原告所受損害與李坤鎮之過失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洵堪認定,原告訴請李坤鎮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有所據。又李坤鎮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榮祥公司之受僱人,客觀上為榮祥公司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自有上開僱用人連帶責任規定之適用。榮祥公司並未舉證證明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則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榮祥公司自應與李坤鎮負連帶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分述如下:
 ⒈拖吊費: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拖吊費用3000元之損害,為榮祥公司所不爭執,而李坤鎮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應予准許。
 ⒉系爭車輛價值貶損: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雖經修復完畢,仍受有交易價值減損20萬2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第三方事故折損鑑價報告附卷足佐(見本院卷第89至113頁)。本院審酌車輛被毀損時,縱經修復完成,在交易市場上亦將被歸類為事故車輛,與市場上同款未曾發生事故車輛相較,其交易價額難免有所落差。而上開鑑價單位屬專業機構,對汽車之交易價格理當熟稔,就此應具有特別知識及經驗,且鑑定報告亦無所據基礎事實及前提錯誤、方法謬誤、或其他未盡合理之情形,所為鑑價應屬可信,是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20萬2000元以填補系爭車輛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價值性原狀,洵屬有據,榮祥公司空言否認,未提出相關證據或資料為佐,自難憑採。
 ⒊鑑定費用:
  按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委請鑑定機構鑑定系爭車輛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交易價值貶損,而支出鑑定費1萬元乙情,業據其提出收據一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查上開鑑定費1萬元之支出雖非因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惟若未委託專業機構鑑定,系爭車輛是否受有交易價值貶損、受損害金額為若干,均無從認定,是原告前開支出,為原告為證明本件被告損害賠償範圍所支出,且鑑定之結果並經本院作為裁判之基礎,該項支出得認屬必要之費用,自應納為被告所致損害之一部,而容許原告請求賠償,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有理由。
 ⒋系爭車輛維修期間租車代步所支出租金之損害: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而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代步,而系爭車輛自系爭事故之日即113年1月31日至修復完成日即同年3月30日,共計59日(末日不計),以每日3920元計算之。其中系爭車輛同款車型之車輛每日租金行情為3920元,有格上租車網站頁面列印資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是認原告主張每日租金以3920元計算應為可採。然據原告所提出之維修估價單所示,系爭車輛進廠維修時間為113年2月16日,交車時間為113年3月30日,堪以推認系爭車輛之維修期間應為113年2月16日至同年3月30日(共43日),原告主張係因維修廠缺零件,故遲至113年2月16日方進廠維修云云,然原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未於事故發生後立即處理維修事宜,因此所增加之租車費用損害之不利益,不應由被告承擔。從而,原告得請求之代步車租金損害為16萬8560元(計算式:3920*43=168560),逾此數額之請求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⑵被告雖辯稱原告未提出租車單據,否認原告受有實際損害等語。本院審酌汽車為現代人生活常見之交通代步工具,對於生活維持具有一般中心意義的經濟性財貨。原告無論有無上班或執行業務,平日代步應該也需使用汽車,原告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受有「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損失,應可認定,縱原告於此期間並未另行租車使用,然無法利用汽車本身,即為損害,此項客觀上使用價值的損失,即相當於市場上的租賃價額。是本院認為原告縱未實際支出租車費用,仍得以市場上租用車輛租金,作為損害賠償金額的計算基準,被告所辯自無可採。
 ⒌律師費用:
  我國民事訴訟第一、二審並未採行強制律師代理制度,原告非不得自行提起訴訟,非必須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亦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保障權利不必然支出律師報酬,律師報酬與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
 ⒍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38萬3560元(計算式:3000+202000+10000+168560=383560)。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8萬3560元,及李坤鎮自113年12月10日起,榮祥公司自113年12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昌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