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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北斗簡易庭 114 年度斗簡字第 22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斗簡字第224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林嘉鴻
被      告  李世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3年10月10日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行經彰化縣大城鄉魚寮路與產業道路口,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擦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所有之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經送廠維修,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67萬9,768元,經被保險人同意逕由原告墊付予英屬維京群島商太古國際汽車(股)公司台灣分公司復興營業所,原告依法取得代位權,故請求被告賠付修車費用67萬9,768元等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7萬9,7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是原告的被保險人撞到被告的車子,且被告的車當時是借別人開的,不是被告開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為要件,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雖據其提出車險理賠計算書、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大城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維修照片及賠款滿意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66頁),固認系爭車輛曾於113年10月10日17時35分許,遭不明人士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撞損,然被告否認其為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人,抗辯:當時車輛是借別人開的,不是被告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原告即應舉證證明被告為事故發生時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人,然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應認原告舉證有所不足。至原告主張:被告將車輛借給別人,這也需負責等語,然原告未能主張並舉證被告將車輛借給他人有何侵權行為可言,此部分主張自難憑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政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