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斗簡字第235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詹田清
武氏恒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間於民國113年8月1日就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贈與
債權行為及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
撤銷。
二、被告武氏恒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回復登記為被告詹田清所有。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詹田清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原告已取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13年司票字第9075號民事
裁定及確定證明
暨本票。被告詹田清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5,421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計算至114年3月6日止,共積欠22萬9,610元。原告與被告詹田清之債權債務關係,經原告於108年11月12日簽立本票時債權即已成立,被告詹田清即負有向原告為清償之責任,自不因約定之清償期尚未屆至,即謂該債權並未發生。原告於114年3月3日調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
系爭不動產)第二類謄本及異動索引時始知悉,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原告債權,至此原告始可得確信被告有害及債權行為,故開始撤銷權除斥
期間之起算應為114年3月3日起,又
債務人之財產顯已不足清償原告債權。
爰依
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本文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被告詹田清以:希望債務可以分期處理等語,被告武氏恒則以:被告間並
非贈與,被告武氏恒有拿100萬元給被告詹田清還債,被告武氏恒可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給被告詹田清,但被告詹田清要把錢還給被告武氏恒等語置辯,並均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高雄地院113年司票字第9075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本票、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113年二地資字第4993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贈與
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告武氏恒雖
抗辯有拿100萬元給被告詹田清還債等語,然被告兩人為夫妻關係,兩人財務一定程度相通,並無悖於常情,被告武氏恒
縱有拿出100萬元代被告詹田清還債之行為,亦不能
遽認為系爭不動產之移轉
對價,況且,被告武氏恒復無法證明兩人間確實有系爭不動產
買賣契約存在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58頁),自
難認被告兩人間有關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原因為買賣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武氏恒
乃無償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有害及原告債權之情,自屬有據。被告詹田清將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並移轉所有權予被告武氏恒,顯已積極減少其財產,對於原告債權之受償顯然有所妨害,自屬妨害原告債權之行為,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及依同條第4項本文規定請求被告武氏恒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被告詹田清所有,自屬有據。
㈡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本文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
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
對造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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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彰化縣○○鄉○○段000○號 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街00巷00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