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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北斗簡易庭 114 年度斗簡字第 23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撤銷贈與行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斗簡字第235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詹田清  
            武氏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間於民國113年8月1日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武氏恒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回復登記為被告詹田清所有。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詹田清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原告已取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13年司票字第9075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本票。被告詹田清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5,421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計算至114年3月6日止,共積欠22萬9,610元。原告與被告詹田清之債權債務關係,經原告於108年11月12日簽立本票時債權即已成立,被告詹田清即負有向原告為清償之責任,自不因約定之清償期尚未屆至,即謂該債權並未發生。原告於114年3月3日調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第二類謄本及異動索引時始知悉,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原告債權,至此原告始可得確信被告有害及債權行為,故開始撤銷權除斥期間之起算應為114年3月3日起,又債務人之財產顯已不足清償原告債權。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本文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被告詹田清以:希望債務可以分期處理等語,被告武氏恒則以:被告間並贈與,被告武氏恒有拿100萬元給被告詹田清還債,被告武氏恒可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給被告詹田清,但被告詹田清要把錢還給被告武氏恒等語置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高雄地院113年司票字第9075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本票、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113年二地資字第4993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告武氏恒雖抗辯有拿100萬元給被告詹田清還債等語,然被告兩人為夫妻關係,兩人財務一定程度相通,並無悖於常情,被告武氏恒縱有拿出100萬元代被告詹田清還債之行為,亦不能遽認為系爭不動產之移轉對價,況且,被告武氏恒復無法證明兩人間確實有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存在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58頁),自難認被告兩人間有關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原因為買賣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武氏恒無償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有害及原告債權之情,自屬有據。被告詹田清將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並移轉所有權予被告武氏恒,顯已積極減少其財產,對於原告債權之受償顯然有所妨害,自屬妨害原告債權之行為,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及依同條第4項本文規定請求被告武氏恒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被告詹田清所有,自屬有據。
 ㈡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本文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附表:
編號
贈與移轉期日
贈與人
受贈人
土地/建物
1
113年7月18日
詹田清
武氏恒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
2
彰化縣○○鄉○○段000○號
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街00巷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