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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北斗簡易庭 114 年度斗簡字第 26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斗簡字第264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楊富茗
被      告  張誌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6,747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2.69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4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萬2,184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79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4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第1項被告如以新臺幣7萬6,747元,第2項項被告如以新臺幣13萬2,18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18日向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約定於114年12月18日到期,及分期按月於每月18日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2.69採機動利率計付,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目前尚欠本金7萬6,747元及利息。
 ㈡被告於110年12月10日向原告借款40萬元,約定於115年12月10日到期,及分期按月於每月10日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2.79採機動利率計付,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目前尚欠本金13萬2,184元及利息。
 ㈢上開㈠被告僅繳納本金32萬3,253元及至114年1月18日止之利息,上開㈡被告僅繳納本金26萬7,816元及至114年5月10日止之利息,即未再依約繳納,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㈣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第1項本文之規定,視為自認認原告所主張之上揭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本於衡平原則,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政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