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斗簡字第264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張誌袁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6,747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69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4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
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萬2,184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79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4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
四、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第1項被告如以新臺幣7萬6,747元,第2項項被告如以新臺幣13萬2,184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18日向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約定於114年12月18日到期,及分期按月於每月18日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2.69採機動利率計付,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目前尚欠本金7萬6,747元及利息。
㈡被告於110年12月10日向原告借款40萬元,約定於115年12月10日到期,及分期按月於每月10日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2.79採機動利率計付,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目前尚欠本金13萬2,184元及利息。
㈢上開㈠被告僅繳納本金32萬3,253元及至114年1月18日止之利息,上開㈡被告僅繳納本金26萬7,816元及至114年5月10日止之利息,即未再依約繳納,
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㈣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
上揭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第1項本文之規定,視為自認,堪認原告所主張之上揭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由本院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本於衡平原則,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
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
對造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