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北斗簡易庭 114 年度斗簡字第 27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斗簡字第270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江宥芯
被      告  林沛穎即玹展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萬3,362元,及其中新臺幣2萬8,362元,自民國114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2.875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4年3月7日起至民國114年9月6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及自民國114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超過6個月,按上開利率百之20計算之違約金;及其中新臺幣25萬5,000元,自民國114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8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3月7日起至民國114年9月6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及自民國114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超過6個月,按上開利率百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萬3,36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2日簽立保證書,保證就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即債權人)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透支、貼現、承兌、墊款、開發信用狀……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在新臺幣(下同)100萬元限額內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被告於110年7月5日向原告借款兩筆共計100萬元(分別為10萬元及90萬元),被告自114年2月6日起即未依約還本付息,尚欠原告本金28萬3,362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還,依簽立之約定書第6條第1款約定,被告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即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原告請求被告清償本金及積欠之利息、違約金,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保證書、借據、約定書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第1項本文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本於衡平原則,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政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