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斗簡字第276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劉珈瑋即晴霽造藝社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萬1532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4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30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13年6月26日起至119年6月26日止,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75%機動計息(目前為年率2.295%),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時,即隨同調整。如有遲延,加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僅繳款至114年2月,其後即未再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依約已視為債務全部到期,屢經催討
猶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
前揭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借據、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授信約定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34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由本院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
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
對造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