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斗簡字第281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黃林寶
張訓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7萬4424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其等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
持有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14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70萬元、到期日111年3月15日、利息自遲延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及票據法第89條之通知義務之
本票乙紙(下稱
系爭本票),
詎屆期提示,竟遭拒絕,屢經催討無果,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未獲清償,爰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息自
發票日起算,但有特約者,不在此限。匯票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本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本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
背書人、發票人及本票上其他
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被拒絕承兌或付款之本票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其利息,票據法第5條、第124條
準用第28條第1項、第3項、第52條第1項、第121條、第85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未獲兌現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
堪信為真實。
㈢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57萬4424元及自111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
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
對造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