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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北斗簡易庭 114 年度斗簡字第 28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斗簡字第289號
原      告  勤道瀝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忠
訴訟代理人  郭嘉晉
被      告  郭志遠  住○○市○○區○○○路000巷0號00樓                       之0
訴訟代理人  董承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之代理人即訴外人郭嘉晉,於民國112年4月30日19時2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彰化縣○○鄉○道0號南向218.7公里處,在內側車道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自後方撞擊,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
 ㈡原告請求被告就下列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租賃費用新臺幣(下同)22萬8,000元:系爭車輛為原告向遠銀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銀公司)之長期租賃車,每月租賃費用為5萬7,000元,車輛維修期間為112年4月30日至112年9月6日,期間所繳納租賃費用為4個月(即112年5月、6月、7月、8月),原告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仍須繳納租金,因而受有4個月之租賃費用22萬8,000元損害。
  ⒉代步車費用10萬8,800元:系爭車輛維修期間為112年4月30日至112年9月6日,共計約4個月,已如上述,原告需有車輛代步,故挪用公司另一輛車作為代步,每月租金2萬7,200元,因而支出4個月代步車費用為10萬8,800元。
  ⒊上開金額合計33萬6,800元。
 ㈢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萬6,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支出之租賃費用22萬8,000元本即原告依租賃契約固定支出之費用,並因本件車禍所生之支出,故被告不同意給付原告租賃費用22萬8,000元;另代步車費用10萬8,800元,所使用之車輛為原告自己公司另一輛車,原告並非向他人承租,故亦無租金損失,故不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郭嘉晉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自後方撞擊,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又系爭車輛為原告向遠銀公司租賃之車輛,於維修期間原告受有租賃費用22萬8,000元、代步車費用10萬8,800元之損失等情業據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員林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輛租賃合約書、租賃事項表、統一發票及維修時間證明單在卷可稽,被告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就侵權行為言,主張侵權行為存在之人,即應就侵權行為成立之要件即就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有不法侵害權利之行為及有損害之發生、損害與行為之因果關係等要件,負舉證責任。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無損害,即無賠償可言。所謂損害,分為積極損害消極損害,前者指既存財產的減少,後者則指現存財產應增加而未增加。
 ㈢就原告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租賃費用22萬8,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遭車損,原告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仍須繳納租金,因而受有損害等語,被告否認之。查系爭車輛之租賃契約係自112年4月7日至115年4月6日,有租賃事項表在卷可按(見嘉簡調字卷第16頁),原告支出之車輛維修期間租賃費用,係因租賃契約而支出,是此部分之費用,並非因本件車禍所造成之積極損害,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⒉代步車費用10萬8,800元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原告需有車輛代步,故挪用公司另一輛車作為代步等語,被告亦否認之。查原告既係挪用自身所租用之另外一部車,該車即非因本件車禍而租用,是該車之租賃費用,難認係本件車禍所造成之直接損害,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難認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3萬6,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蔡政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