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6/27-6/28每日上午6時至中午12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北斗簡易庭 114 年度斗簡字第 29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斗簡字第299號
原      告  劉育昌
被      告  光田汽車修護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王綉鳳

被      告  謝榮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萬8,500元,扣除前已繳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1萬8,000元,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3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如數補繳,並於114年6月5日送達至原告,原告逾期未補正,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表、答詢表、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故原告之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蔡政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