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斗簡字第33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蔡嘉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9,823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萬9,823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於民國112年5月12日23時許,行經彰化縣大村鄉中山路2段與中正東路口,因未依規定左轉且酒後駕車,不慎與原告承保陳芃在所有由葉駿澤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
系爭車輛)發生肇事,被告駕駛汽車未依規左轉以致肇事,應負完全肇責。系爭車輛經送廠維修,支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6萬1,785元(零件8萬6,444元、工資4萬9,035元、烤漆2萬6,306元),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1萬9,823元。
爰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9,82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
被告則以:被告對本件車禍過程並無意見,但車禍發生後被告有說有認識的原廠,但原告卻去別家原廠修理,金額卻是雙倍,被告不認同,對估價單無意見,但金額過高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
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因未依規定左轉,致撞擊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交通事故卷宗核閱屬實,被告對於上揭車禍過程並不爭執,
惟以原告請求之修車金額過高等語置辯。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6萬1,785元,其中零件8萬6,444元、工資4萬9,035元、烤漆2萬6,306元,
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憑,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
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查系爭車輛出廠日期為110年12月,此有行車執照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
迄發生車禍日112年5月12日止,已使用1年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萬6,160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烤漆,總金額為12萬1,501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11萬9,823元,尚於上揭總金額之範圍內,應認有據。又被告雖辯稱車禍發生後被告有認識的原廠,但原告卻去別家原廠修理,金額卻是雙倍等語,惟觀之估價單所示項目,與系爭車輛車損部位,並無不符,況且被告亦未指出該原廠維修部分有何不當之處,則被告執詞辯稱維修費用過高等語,實無足取。
四、
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萬9,8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12日(見本院卷第10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與
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
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
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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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6,444×0.369=31,89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6,444-31,898=54,546
第2年折舊值 54,546×0.369×(5/12)=8,38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4,546-8,386=46,16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