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斗簡字第335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至0樓 及0至00樓
被 告 蘇麗雅 住彰化縣○○鄉○○村○○○巷00弄00 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4,121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1萬8,840元自民國98年3月3日起,本金新臺幣9萬5,281元自民國97年7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萬4,121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8月21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另於105年3月28日向大眾銀行借款13萬元,後因大眾銀行於107年間與原告合併,故原告取得大眾銀行對被告之借款
債權,被告
迄今積欠原告11萬4,121元及利息等債權,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爰依現金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
上揭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約定事項、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債權沖償明細表為證,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