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斗簡字第339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洪振益
洪翊祐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7萬6,397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4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
三、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萬6,397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洪振益於民國109年7月28日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100萬元,雙方簽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被告洪翊祐為連帶
保證人。
詎被告僅償還本息至114年4月,被告尚積欠借款本金27萬6,397元、利息及違約金。為此,爰依
民法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萬6,397元,及自114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及授信約定書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
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
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本於衡平之原則,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與
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