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斗簡字第34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洪翊祐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萬5563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4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1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100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09年11月20日起至115年11月20日止,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75%機動計息(目前為年率2.295%),每月繳付一次,並自109年12月20日起開始繳付,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時,即隨同調整。如有遲延,加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僅繳款至114年4月,其後即未再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依約已視為債務全部到期,屢經催討
猶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
前揭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授信約定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19至29頁),
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
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由本院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
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
對造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