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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北斗簡易庭 114 年度斗簡字第 37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斗簡字第37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張莉貞  
            張瑋澄  
被      告  張福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萬20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28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71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頁);於民國114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當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20元及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8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8月17日6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鎮○○里○○路000號前,因行駛疏忽,與原告承保訴外人林麗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支出修復費用20萬7132元,其中零件費用為13萬9126元,折舊後為12萬2014元,另工資費用3萬5903元、烤漆費用3萬2103元,不在折舊之列,故系爭車輛合理修復費用為19萬20元,已由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豐展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斗南保養廠(下稱豐展公司斗南保養廠)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車輛維修照片、理算作業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41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114年8月11日芳警分五字第1140019813號函及函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影本(見本院卷第45至66頁)可稽。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視同自認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支出修復費用20萬7132元(其中零件費用為13萬9126元、工資費用3萬5903元、烤漆費用3萬2103元),業據其提出豐展公司斗南保養廠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見本院卷第21至31頁),堪信為真實。查系爭車輛係於112年5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9頁),類推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知月而不知日者推定為該月15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2年8月17日止,其使用時間為4月,扣除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12萬2014元【計算式:13萬9126元×(1-0.369×4/12)≒12萬20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工資費用3萬5903元、烤漆費用3萬2103元部分,並不發生折舊問題,因此,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為19萬20元【計算式:12萬2014元+3萬5903元+3萬2103元=19萬20元】。
 ㈢再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訴,而起訴狀繕本於114年9月3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71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9萬20元,及自114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另依同法第87條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19萬20元後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2800元,並由被告負擔;另減縮部分訴訟費用,依同法第83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原告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施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