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斗簡字第38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蘇嘉維
曹景程
被 告 劉濬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1414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155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萬665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
嗣於民國114年3月17日言詞辯論
期日以言詞當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1414元及
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22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2月29日14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行經彰化縣○○鄉○道0號217公里900公尺處北側向中線車道處,因酒後駕車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與原告承保訴外人曾銀玄所有並由徐嘉良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支出修復費用18萬6658元,其中零件費用為11萬6487元,折舊後為7萬1243元,另工資費用7萬171元,不在折舊之列,故系爭車輛合理修復費用為14萬1414元,已由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爰依
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14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㈠原告主張
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汽車險理賠申請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冠慶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台南修護廠(下稱冠慶公司台南修護廠)估價單、結帳工單、電子發票證明聯、駕照、行照、車輛維修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40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113年10月11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130014889號函及函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影本(見本院卷第43至92頁)
可稽。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
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支出修復費用18萬6658元(其中零件費用為11萬6487元、工資費用為7萬171元),業據其提出冠慶公司台南修護廠估價單、結帳工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見本院卷第23至33頁),
堪信為真實。查系爭車輛係於111年12月出廠(見本院卷第35頁),類推
適用
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知月而不知日者
推定為該月15日,
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2年12月29日止,其使用時間為1年1月,扣除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7萬1243元【計算式:11萬6487元×(1-0.369)×(1-0.369×1/12)≒7萬12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工資費用7萬171元部分,並不發生折舊問題,因此,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為14萬1414元【計算式:7萬1243元+7萬171元=14萬1414元】。
㈢再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訴,而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1月21日送達被告(自寄存之日即113年11月11日起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97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萬1414元,及自113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由本院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另依同法第87條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14萬1414元後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並由被告負擔;另減縮部分訴訟費用,依同法第83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原告負擔,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
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
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