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北斗簡易庭 114 年度斗簡字第 3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斗簡字第38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陳致安  
            蘇嘉維  
            曹景程  
被      告  劉濬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1414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155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萬66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於民國114年3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當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1414元及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2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2月29日14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行經彰化縣○○鄉○道0號217公里900公尺處北側向中線車道處,因酒後駕車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與原告承保訴外人曾銀玄所有並由徐嘉良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支出修復費用18萬6658元,其中零件費用為11萬6487元,折舊後為7萬1243元,另工資費用7萬171元,不在折舊之列,故系爭車輛合理修復費用為14萬1414元,已由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14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險理賠申請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冠慶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台南修護廠(下稱冠慶公司台南修護廠)估價單、結帳工單、電子發票證明聯、駕照、行照、車輛維修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40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113年10月11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130014889號函及函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影本(見本院卷第43至92頁)可稽。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視同自認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支出修復費用18萬6658元(其中零件費用為11萬6487元、工資費用為7萬171元),業據其提出冠慶公司台南修護廠估價單、結帳工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見本院卷第23至33頁),堪信為真實。查系爭車輛係於111年12月出廠(見本院卷第35頁),類推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知月而不知日者推定為該月15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2年12月29日止,其使用時間為1年1月,扣除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7萬1243元【計算式:11萬6487元×(1-0.369)×(1-0.369×1/12)≒7萬12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工資費用7萬171元部分,並不發生折舊問題,因此,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為14萬1414元【計算式:7萬1243元+7萬171元=14萬1414元】。
 ㈢再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訴,而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1月21日送達被告(自寄存之日即113年11月11日起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97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萬1414元,及自113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另依同法第87條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14萬1414元後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並由被告負擔;另減縮部分訴訟費用,依同法第83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原告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昌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