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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北斗簡易庭 114 年度斗簡字第 39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斗簡字第391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矢持健一郎

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律師
複 代理 人  楊佳璋律師
            趙彥榕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被      告  阮福龍
訴訟代理人  蔡韋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8,004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萬8,00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阮福龍於民國112年7月17日7時36分許,無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彰化縣北斗鎮光中路122巷與地政路62巷口,因於無號誌路口,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且未注意車況保持安全距離,碰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蕭汎傑所有,並由訴外人林家汝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
 ㈡系爭車輛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已於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彰化廠(下稱維修廠)修護,修護費用計新臺幣(下同)74萬0,964元(其中零件費用64萬8,226元、烤漆費用4萬3,882元,工資4萬8,856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被保險人,而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已取得法定代位求償
 ㈢本件車禍事故,被告應負七成事責任;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間為112年7月17日,被告主張抵銷,已逾2年時效,且行為人是系爭車輛駕駛林家汝而不是系爭車輛所有人蕭汎傑,故不用抵銷規定,又被告主張抵銷債權是機車、醫療,若欲抵銷,修復費用及零件應予折舊。
 ㈣民法侵權行為、保險法代位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4萬0,9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對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之項目及金額並不爭執,但零件部分應予折舊。
 ㈡被告因林家汝之過失行為,亦受有右肩挫傷併右肩頰骨骨折、左膝挫傷、右手及左腿多處挫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850元、診斷證明書費用100元、病歷光碟拷貝費200元,共計1,150元,且被告所駕駛之系爭機車,也因原告之過失行為碰撞而毀損,支出機車修理費用2萬0,350元,原所有權人黃中飛已將機車損害賠償債權讓與被告,此部分金額亦應抵銷。是被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抵銷等規定,就被告機車毀損及身體受傷之損害,向原告主張抵銷,實屬有據等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的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機車,因過失撞擊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原告已賠付74萬0,964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汽車保險單、車損照片、維修廠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汽車險理賠申請書、理賠計算書為證,復據本院調取交通事故卷宗核閱無誤,被告不爭執,原告主張此部分事實應為真正。被告駕駛系爭機車因過失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理賠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屬有據。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8年4月,有行車執照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頁),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7月17日,已使用4年4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萬0,125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烤漆4萬3,882元、工資4萬8,856元,是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應為18萬2,863元【9萬0,125元+4萬3,882元+4萬8,856元】,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於18萬2,863元之範圍內,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又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林家汝與蕭汎傑為夫妻關係,有林家汝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蕭汎傑因林家汝之駕駛行為而擴大其活動範圍,是林家汝應為蕭汎傑之使用人,蕭汎傑應承擔林家汝之過失。本件依兩造之警詢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等資料判斷,可知被告駕駛系爭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林家汝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為肇事次因,然不明車輛駕駛人不當於交岔路口10公尺範圍內停車,妨礙行車視線,同為肇事次因。本件前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鑑定結果,亦持相同見解,此有該會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可稽(見偵卷第177頁至第179頁)。茲審酌兩造之肇事原因、過失情節輕重原因力之強弱後,本院認林家汝及不明車輛駕駛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各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而被告則應承擔百分之40之過失責任,方屬合理。因被告與不明車輛駕駛人對蕭汎傑而言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應連帶負擔百分之70之賠償責任。依此過失比例核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2萬8,004元【18萬2,863元×0.7,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再按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是得供債務人抵銷之債權,須為對於自己債權人之債權,而不得以對於他人之債權,對於債權人為抵銷,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5號判決先例意旨可以參照。又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當無從據以主張抵銷。被告抗辯:系爭事故林家汝亦有過失,被告因此而受有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診斷證明書費及病歷光碟拷貝費,又因系爭機車毀損,被告支出系爭機車修理費,是被告對林家汝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因此主張抵銷云云本件原告所行使之代位權,蕭汎傑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並非林家汝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是被告以其對林家汝之損害賠償債權,主張與原告抵銷,並不符互負債務之要件,自無從抵銷。又系爭機車已於事故後之113年9月19日報廢回收,有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9頁),則系爭機車是否曾實際修復,並支付維修費,已無從查考,被告雖以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41頁、第142頁),然觀諸估價單內容,無非晉裕機車行對維修系爭機車所需費用之評估,無法證明被告已支出此筆維修費用而受有實際損害,自不能認被告對林家汝有此筆維修費債權存在,進而主張抵銷。綜前,被告以其對林家汝之損害賠償債權主張抵銷,均屬無據,礙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保險法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萬8,0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4年10月2日(見本院卷第8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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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48,226×0.369=239,19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48,226-239,195=409,031
第2年折舊值    409,031×0.369=150,93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09,031-150,932=258,099
第3年折舊值    258,099×0.369=95,23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58,099-95,239=162,860
第4年折舊值    162,860×0.369=60,095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62,860-60,095=102,765
第5年折舊值    102,765×0.369×(4/12)=12,64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02,765-12,640=90,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