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斗簡字第39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夏名欣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8,083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9萬3,189元,自民國11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萬8,083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間向原告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惟使用信用卡消費於113年3月25日最後一次繳款後即未再繳款,
迄今尚積欠信用卡消費款新臺幣(下同)9萬3,189元、應收利息3,769元、
違約金258元、手續費867元,合計9萬8,083元,及其中9萬3,189元(本金部分)自113年7月2日起算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等迄未清償,又原告依被告之簽帳資料於次月寄送消費明細帳單,被告須於指定之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利息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依持卡人
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利率計付,持卡人適用優惠利率
期間若出現繳款延遲或其他信用往來異常之情形,原告有權取消持卡人之優惠利率,並適用年利率百分之15,如有逾期繳納,除應付利息外,其延遲繳納未滿1個月者應付違約金100元,延遲逾1個月未滿2個月者應再付違約金200元,延遲逾2個月未滿3個月者應再付違約金300元,違約金分段累計收取最高以連續3個月為限,被告同意遵守信用卡約定條款,依法自應負清償責任,被告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消費明細帳單影本及消費明細帳單繳款金額
暨結欠消費款轉列催收款一覽表、約定條款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由本院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本於衡平原則,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
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
對造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