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斗簡字第398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謝明寶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
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人之
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
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或被告於
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
經查,原告於民國114年6月26日對被告提起
本件訴訟,有本院收狀章戳1枚蓋於民事
起訴狀可稽,然被告已於
起訴前之113年5月29日
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
在卷可稽,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原告
起訴前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且無從補正,原告之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