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斗簡字第41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林肱凱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
被告於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為
訴訟標的之
認諾,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之1第1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
繼承人黃錦春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13萬3,68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723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3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
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2,02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黃錦春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三、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萬3,68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
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
對造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