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斗簡字第431號
原 告 林佳慧
被 告 謝雅燕
上列
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337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本院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01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8477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
於民國113年8月13日15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溪州鄉登山路4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與保安路之交岔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車道搶先左轉,且依當時天候、道路狀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駛入,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保安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該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小腿撕裂傷、右側踝部撕裂傷、左側前臂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右側足部擦傷、頭部其他部位鈍傷、右側前臂挫傷、左側小腿挫傷及胸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為: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960元。
⒉就醫交通費用:1萬1040元。
⒊系爭機車維修費用:1萬7900元。
⒋不能工作損失:1萬7199元。
⒌看護費用:5萬8800元。
㈢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萬389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
兩造於113年8月13日15時1分許發生系爭事故,致其受有系爭傷害,業經本院核閱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337號刑事全案卷宗屬實,
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上述時、地因被告過失駕車,發生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業如前述,則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
洵堪認定,原告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有所據。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受有醫療費用8960元之損害,
業據其提出卓醫院診斷證明書、傷病診斷書、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9至21、31至84頁),堪認其請求有據,應予准許。
⒉就醫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有搭乘計程車自住家往返醫院就醫之需求,並自其住處往返卓醫院24次(即共48趟),單趟計程車資230元,共請求計程車車資1萬1040元【計算式:230×48=11040元】
等情,並提出卓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大都會計程車車資試算截圖畫面為證(見附民卷第19、31至84、87頁),
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
所載內容及醫療費用明細收據所載日期,堪認原告因系爭傷害曾至卓醫院就醫24次(即共48趟)。本院審酌原告受傷部位包含四肢及頭部,實無從苛求其自行駕車前往醫療院所就診治療,堪認其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又原告雖未提出計程車車資收據,然
衡酌其主張單趟車資金額,係以大都會計程車試算程式計算自其住家往返卓醫院所應付之車資為據,亦堪認為合理之計算基準,據此計算原告所得請求給付之交通費用,
核與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就醫交通費用支出1萬1040元數額相符,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有據。
⒊系爭機車維修費用:
按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
予以折舊。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支出修復費用1萬7900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
可證(見附民卷第85頁),
堪信為真實。
惟系爭機車係於106年11月出廠(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974號卷第51頁),
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3年8月13日止,其使用時間已逾3年,而原告所支出之機車維修費用1萬7900元均為零件費用乙節,為原告
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5頁),則扣除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費用為1790元【計算式:17900-(17900元×0.9)=1790】,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憑據,應予駁回。
⒋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從事長照工作,因系爭事故受傷需休養3週不能工作,以受傷前6個月之平均月薪2萬4555元計算,共計損失1萬7199元等情,並據提出卓醫院診斷證明書、傷病診斷書、詮縈健康產業股份有限公司附設彰化縣私立詮縈居家式服務類長期照顧服務機構(下稱詮縈長照機構)薪資明細表(見附民卷第19至21、89至94頁)為證。查原告在系爭事故發生後,於113年8月13日至卓醫院急診檢查及縫合治療,而卓醫院出具之傷病診斷書記載:「113年8月13日來本院急診傷口縫合處置,宜休養3週。」等語,有
前揭傷病診斷書在卷
可佐,堪認原告於113年8月13日因系爭事故受傷後,自113年8月13日起至同年9月2日止有需休養3週共計21日無法工作之情形。又原告主張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前6個月平均月薪為2萬4555元【計算式:(28611+23132+24174+26816+23910+20687)÷6=24555元】,有其提出之詮縈長照機構薪資明細表(見附民卷第89至94頁)為證,應屬可採。依此計算,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事故受傷自113年8月13日起至同年9月2日止休養21日不能工作損失1萬6687元【計算式:24555×(19/31+2/30)=16687,元以下四捨五入】之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不應准許。
⒌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受有系爭傷害,受親屬照護共21日,每日以2800元計算看護費用。然觀諸原告所提卓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傷病診斷書,醫囑並無「需專人照護」之記載,故難認原告有需專人看護之必要,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
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查原告因被告過失
侵權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需休養3週,據本院論述如前,可彰原告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經衡酌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見本院卷證物袋),並審酌其等之身分地位、資力、系爭事故發生情節與原告受傷復原情形、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
尚非可採。
⒎從而,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6萬8477元【計算式:8960+11040+1790+16687+30000=68477】。
㈢再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訴,而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4年7月18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95頁),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亦應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萬8477元,及自114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12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由本院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
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
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