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斗簡字第437號
原 告 林文山
被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
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亦未於
起訴狀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提出於法院為之。雖依同法第428條第1項規定,簡易事件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
惟依原告起訴狀
所載,尚未能使本院明瞭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何,亦未提出供證明或釋明原因事實所用之證據,均
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4日以彰院國斗民明114斗補字第477號函命原告於文到5日內補正
上開事項,並曉
諭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上開補正通知業於同年月1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原告固於同年月20日提出
陳報狀,然僅陳述其已於114年10月20日
聲請閱卷,懇請容閱卷後補狀等語,
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亦有本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及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在卷
可按,其訴顯未符法定必備程式,
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本件原告起訴程式即有欠缺,
於法不合,
爰逕以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