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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北斗簡易庭 114 年度斗簡字第 43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斗簡字第437號
原      告  林文山  
被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當事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亦未於起訴狀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提出於法院為之。雖依同法第428條第1項規定,簡易事件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尚未能使本院明瞭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何,亦未提出供證明或釋明原因事實所用之證據,均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4日以彰院國斗民明114斗補字第477號函命原告於文到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並曉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上開補正通知業於同年月1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固於同年月20日提出陳報狀,然僅陳述其已於114年10月20日聲請閱卷,懇請容閱卷後補狀等語,今仍未補繳裁判費,亦有本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及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在卷可按,其訴顯未符法定必備程式,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本件原告起訴程式即有欠缺,於法不合逕以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施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