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斗簡字第445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魏天佑
黃銘崇
被 告 陳鈺清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萬2526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319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萬148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
嗣於民國115年2月26日言詞辯論
期日以言詞當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2526元及
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92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2月14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7-11新鑫門市停車場處,因倒車未注意其他車輛,與原告承保訴外人陳明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
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支出修復費用24萬1485元,其中零件費用為20萬5520元,折舊後為18萬6561元,另工資費用3萬5965元,不在折舊之列,故系爭車輛合理修復費用為22萬2526元,已由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爰依
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25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
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損照片、匯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溪湖保養廠(下稱匯聯公司溪湖廠)理賠專用估價單、交修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車輛維修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45頁),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
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
予以折舊。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支出修復費用24萬1485元(其中零件費用20萬5520元、工資費用3萬5965元),業據其提出匯聯公司溪湖廠理賠專用估價單、交修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見本院卷第31至37、45頁),
堪信為真實。查系爭車輛係於112年11月出廠(見本院卷第25頁),類推
適用
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知月而不知日者
推定為該月15日,
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3年2月14日止,其使用時間為3月,扣除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18萬6561元【計算式:20萬5520元×(1-0.369×3/12)≒18萬65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工資費用3萬5965元部分,並不發生折舊問題,因此,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為22萬2526元【計算式:18萬6561元+3萬5965元=22萬2526元】。
㈢再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訴,而起訴狀繕本於115年1月30日送達被告(自寄存之日即115年1月20日起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83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5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2萬2526元,及自115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由本院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另依同法第87條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22萬2526元後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3190元,並由被告負擔;另減縮部分訴訟費用,依同法第83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原告負擔,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
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
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