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斗簡字第453號
原 告 楊淑惠
被 告 林昱佑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鎮○○路○段000巷0號房屋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7,949元,及民國115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至返還原告
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3,000元。
五、本判決第1項、第2項得
假執行;但本判決第1項於被告以新臺幣10萬3,400元、第2項於被告以新臺幣11萬7,949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係彰化縣○○鎮○○段00○號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段000巷0號;下稱
系爭房屋)之
所有權人。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1日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吳阿娥,簽訂住宅
租賃契約書(下稱租賃契約),約定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6,500元,租期自113年3月20日起至114年3月19日止。租賃
期間之租金繳付及相關事宜,均由陳仕欣與楊坤峯分別作為雙方聯繫之人。吳阿娥於113年7月26日死亡,其全體
繼承人僅被告1人,且查無
拋棄繼承,依
民法第1148條以下繼承規定,應由被告承受其權利義務。
本件租期屆滿前,經楊坤峯與陳仕欣議定,雙方不再續約,租賃契約於114年3月19日屆滿後即告終止,被告自此已無占有系爭房屋之權源,應返還予原告。
惟自租賃契約期滿後,被告
迄未返還系爭房屋,且自114年3月20日起未再繳納任何租金,原告遂於114年5月23日及同年6月19日兩度以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限期搬離、返還系爭房屋,然被告至今仍未返還。
㈡按租賃契約第8頁附加條款約定,退租前應回復承租前之原狀即玻璃與門窗框,被告應將牆面(含天花板與踢腳)汙損處分層全部重新油漆、全屋清潔。被告現仍居住於系爭房屋內,將垃圾推積如山,亦汙損牆面,依租賃契約附加條款約定,被告自應負回復承租前之原狀即玻璃與門窗框,並應將牆面(含天花板與踢腳)汙損處分層全部重新油漆、全屋清潔等義務。
㈢被告迄今未返還系爭房屋,至起訴
暨擴張
訴之聲明日止業已積欠相當月租金額及
違約金共計11萬7,000元,另依租賃契約附加條款之約定,租期屆滿後被告仍佔用期間所產生之水電費949元為原告所代墊,被告應返還,合計應給付金額為11萬7,949元,原告請求被告償還。
㈣按租賃契約第14條第3項後段之規定,承租人未依約返還系爭房屋時,出租人得請求未返還期間之相當月租金額6,500元,並按相當月租金額計算違約金6,500元,合計1萬3,000元,直至實際返還為止。故原告請求被告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3,000元。
㈤爰依租賃契約、
不當得利等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並回復承租前之原狀即玻璃與門窗框、被告應將牆面(含天花板與踢腳)汙損處分層全部重新油漆、全屋清潔;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7,949元,及自起訴暨擴張訴之聲明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3,0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供本院審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
上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建物所有權狀、租賃契約書、Line對話截圖及存證信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第1項本文之規定,視為
自認,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租賃契約租期自113年3月20日起至114年3月19日止(租賃契約第2條
參照),又承租人吳阿娥已於113年7月26日死亡,被告為吳阿娥之唯一
繼承人,並未拋棄繼承乙情,有
戶籍謄本、
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及
繼承系統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48頁至第151頁),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由被告繼承系爭租賃契約之權利義務,被告迄今仍未返還系爭房屋,自負有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
洵屬有據。
㈢又
按租賃契約第14條第3項規定:「乙方(吳阿娥)未依第一項規定返還租賃住宅時,甲方(原告)應即明示不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並得向乙方請求未返還租賃住宅期間之相當月租金額,及相當月租金額計算之違約金(未足一個月者,以日租金折算)至返還為止。」附加條款規定:「水電費由甲方銀行先行自動扣繳,乙方於收到甲方通知時應立即付費予甲方……。」而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亦有明文。被告於租約終止後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免付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系爭租賃契約業於114年3月19日終止,已如上述,被告既未於斯時返還系爭房屋,則被告自114年3月20日起即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且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系爭房屋每月租金為6,500元,則原告請求相當於9期(114年3月至12月)租金之不當得利暨違約金共11萬7千元【(6500+6500)×9】,及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3,000元(即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應屬有據。再者,原告已代繳水電費共949元【140+111+111+133+133+47+29+55+98+92】,有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轉帳代繳水費電子繳費憑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45頁),原告請求代繳之水電費949元,亦屬有據。 ㈣至於原告主張請求被告回復承租前之原狀即玻璃與門窗框、被告應將牆面(含天花板與踢腳)汙損處分層全部重新油漆、全屋清潔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就系爭房屋出租前之原狀及遭毀損、污損之現狀,自應舉證證明之,原告固提出系爭房屋出租前之油漆費用支出截圖、匯款予吳家麟(源晉水電行)之匯款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67頁、第175頁),然此僅能證明原告於出租前曾僱工粉刷房屋及鋪設水電管線,不能證明被告有毀損、污損系爭房屋,是原告此部分主張,
要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等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暨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7,949元,及自起訴暨擴張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即115年1月17日(見本院卷第1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3,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