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斗簡字第49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陳秀清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7626元,及自民國95年11月22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89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前手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商銀)申辦信用卡使用,至民國95年11月22日止,尚積欠消費本金新臺幣2萬7626元及利息未清償,已喪失
期限利益,所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萬泰商銀業將
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登報公告,原告屢次催告被告償還,
猶置之不理,爰本於信用卡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
前揭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簡易申請書、約定條款、帳款通知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公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0頁),
核屬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
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由本院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
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
對造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