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斗簡字第76號
原 告 甫杰有限公司
被 告 彭崑淼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5795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2日
二、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163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
於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579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萬26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民國114年4月21日言詞辯論
期日以言詞當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5795元及
遲延利息,並撤回假執行之
聲請(見本院卷第141至142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7月31日9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鄉○道0號217公里300公尺處南側向內側車道處,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與原告所有並由訴外人陳冠傑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
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支出修復費用18萬元,其中零件費用為8萬2450元,折舊後為8245元,另工資費用9萬7550元,不在折舊之列,故系爭車輛合理修復費用為10萬5795元,
爰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57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已使用8年,應予折舊。又本件為連環車禍,原告僅告伊一人,伊認為不合理,且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B車(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損係以肇責比例:被告40%、訴外人許茂琮30%、訴外人黃錦宏20%、訴外人賴政維10%,分別計算賠償金額,伊並已賠償該車,則系爭車輛應以相同方式處理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得對於
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數人之侵權行為與損害結果間均具相當
因果關係時,即應就損害之全部負擔連帶賠償責任,以利損害之填補,至於個別行為人依其可歸責程度,就損害結果按比例負擔賠償責任,則屬連帶債務人間內部分擔額之問題。原告主張被告因疏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
等情,
業據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電子發票證明聯、中區汽車服務廠維修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29、149至157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卷宗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11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被告抗辯伊與訴外人許茂琮、黃錦宏、賴政維應依個別肇事責任比例分別賠償原告
云云,
惟查,縱使被告與許茂琮、黃錦宏、賴政維為
共同侵權行為人,然依
前揭規定,被告與許茂琮、黃錦宏、賴政維負連帶責任,原告自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任一人請求全部之給付,至於被告與許茂琮、黃錦宏、賴政維之駕駛過失行為責任比例為何,則屬
共同侵權行為人間內部分擔額問題,應由被告另行向
渠等為主張,而與原告對被告之請求
無涉,是被告
上開所辯,
尚難憑採。原告依前開規定,訴請被告負賠償責任,
洵屬有據。
㈡又按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
予以折舊。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支出修復費用18萬元(其中零件費用為8萬2450元、工資費用為9萬7550元),業據其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中區汽車服務廠維修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49至157頁),
堪信為真實。查系爭車輛係於105年4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29頁),
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2年7月31日止,其使用
期間已逾5年,其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為8245元【計算式:8萬2450元-(8萬2450元×0.9)=8245元】,另工資費用9萬7550元部分,並不發生折舊問題,因此,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為10萬5795元【計算式:8245元+9萬7550元=10萬5795元】。
㈢再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訴,而起訴狀繕本於114年2月11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123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應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萬5795元,及自114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由本院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本於衡平原則,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另依同法第87條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10萬5795元後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630元,並由被告負擔;另減縮部分訴訟費用,依同法第83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原告負擔,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
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
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