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斗簡字第89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00 樓、00樓及00樓
被 告 廖珀賢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8,161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3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收
違約金。
三、本判決第1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萬8,161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4月1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借款
期間自108年4月16日起至113年4月16日止,被告應按月償還本息,
詎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本金15萬8,161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借款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僅就本件核發之
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
四、原告主張
上揭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為證,
核屬相符,而被告僅泛稱提出異議,並未明確說明有何異議事由,復未提出上揭借款
債務有何不成立或消滅之事證供本院審酌,此外,被告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庭為進一步之答辯,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借款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由本院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本於衡平之原則,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
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
對造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