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斗簡字第94號
原 告 甲鑫油脂有限公司
被 告 賴正家
陳釵
陳明助
上列原告與
被告間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賴正家於民國112年7月2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6萬2,692元,
惟自112年9月1日起未依約返還借款,被告賴正家積欠原告16萬2,692元及自112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且被告賴正家前服務於原告公司時因業務
侵占原告帳款,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3號起訴,惟被告賴正家未返還原告借款、帳款,竟積極脫產逃避債務,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先協議由被告陳釵辦理
繼承登記,再由被告陳釵將系爭土地贈予給被告陳明助,並辦理移轉登記,致被告賴正家自身陷於無
資力狀態,且害及原告
債權無法執行受償。
爰依
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之
上開繼承及
贈與登記之行為。
並聲明:㈠被告賴正家、陳釵、陳明助就系爭土地於113年6月5日所為贈與債權契約之物權行為,及於113年6月19日所為
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撤銷;㈡被告陳釵、陳明助應將系爭土地於113年6月1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賴正家。
二、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
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一、
當事人不
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
法律上顯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該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又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事實,依實體法
予以法律效果評價,倘足以導出其
訴之聲明,始具備權利主張之一貫性,若原告所提起之訴訟不具備一貫性,經法院闡明後仍未能補正,其主張即欠缺實體法之正當性,法院可不再進行實質審理,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以其請求為無理由而予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2246號判決意旨可以
參照。再者,
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行使其撤銷權,如僅請求撤銷
債務人之行為,則應以行為當事人為被告,即其行為為單獨行為時,應以債務人為被告,其行為為雙方行為時,應以債務人及其
相對人為被告,故其行為當事人有數人時,必須一同被訴,否則應認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
(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97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而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0號判決參照)。三、
經查,
本件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關於系爭土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惟系爭土地係因被繼承人王宰於109年8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配偶即被告陳釵,其子即陳明助、王順聰,其孫即王建村、王詩婷、王靜雯、賴衣虹、賴衣秋、賴衣芬、被告賴正家等10人(見本院卷第125頁),上開繼承人以繼承為原因,於110年1月25日辦理繼承登記完畢,權利範圍為公同共有4分之1,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各1份存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35至第63頁)。
上揭繼承人再於113年4月25日協議,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4分之1移轉予被告陳釵所有,是被告陳釵即為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4分之1之所有權人,有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113年二地資字第2995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各1份存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9頁、第221頁至第229頁)。被告陳釵復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4分之1,於113年6月5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於113年6月19日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陳明助所有,有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113年二地資字第3911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1份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191頁至第193頁、第211頁至第213頁)。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4分之1現登記為被告陳明助所有,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109頁)。
準此可知,系爭土地原係被繼承人王宰之遺產,經由上開遺產登記行為、分割遺產協議行為及贈與行為,始登記於被告陳明助名下。原告欲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為被告賴正家名下,除撤銷被告陳釵與陳明助間113年6月5日之贈與債權契約、113年6月19日辦理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外,尚應撤銷王宰之繼承人即其配偶被告陳釵,其子即陳明助、王順聰,其孫即王建村、王詩婷、王靜雯、賴衣虹、賴衣秋、賴衣芬、被告賴正家於113年4月25日之分割遺產協議債權行為及113年5月15日分割繼承之物權行為,始能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至被告賴正家與其他公同共有人,本院乃於114年1月24日以113年度斗補字第404號
裁定闡明系爭土地變動
暨訴之聲明不完足情形,並請原告到院
閱卷,再於30日內補正,惟原告
迄今
猶未補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訴。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其所訴之事實,有上揭法律上顯無理由、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爰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
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
對造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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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彰化縣○○鎮○○段000000000地號 (重測前:彰化縣○○鎮○○○段000000000地號) |
| | 彰化縣○○鎮○○段000000000地號 (重測前:彰化縣○○鎮○○○段000000000地號) |
| | 彰化縣○○鎮○○段000000000地號 (重測前:彰化縣○○鎮○○○段000000000地號) |
| | 彰化縣○○鎮○○段000000000地號 (重測前:彰化縣○○鎮○○○段000000000地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