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斗簡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邱顯貴
相 對 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人供
擔保新臺幣7萬1,547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1872號清
償債務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斗簡字第215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因訴訟上和解、調解、撤回而終結前,應
停止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相對人持
鈞院89年度員小字第62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
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31872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陳羽溱已於民國114年6月25日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經鈞院以114年度斗簡字第215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系爭訴訟事件)審理中,聲請人於114年6月30日聲請追加為系爭訴訟事件之原告。
爰請准供擔保,於系爭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
按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
上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民事追加原告
聲請狀為憑,又系爭執行事件尚未終結乙情,並經本院調取系爭訴訟、執行事件卷宗核閱
無訛,本院斟酌系爭執行事件如繼續執行,聲請人日後縱獲勝訴,亦恐受有難以回復損害
之虞,故認系爭執行事件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因認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
兩造之權益,本院爰命聲請人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茲審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之
債權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萬4,627元
,此見相對人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即明。而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追加起訴日為114年6月30日,有追加原告聲請狀之本院收狀章戳可憑,是利息計算至起算前1日即114年6月29日,聲請人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為37萬3,28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又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致相對人所能受償之時間必然延宕,是考量本院114年度斗簡字第21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程序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2個月、2年6個月,則該案審理期間約需3年8個月,再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需3年10個月,爰以此預估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受償延宕之期間。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可能造成之利息損害為7萬1,547元【計算式:37萬3,287元×5%×(3+10/12)=7萬1,5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自應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以7萬1,547元為適當,爰核定聲請人應提供如主文所示擔保金額准許之。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