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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北斗簡易庭 114 年度斗簡聲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斗簡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相  對  人  沈士閔
被代位人    魏郁晏
上列當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擔保新臺幣4萬4,133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907號變賣分割共有物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斗補字第331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因訴訟上和解、調解、撤回而終結前,應停止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件被代位人魏郁晏之債權人,聲請人已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取得鈞院112年度斗簡字第372號民事勝訴判決,於112年12月12日確定在案,該判決主文已載明相對人沈士閔應將彰化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2分之1;下稱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魏郁晏所有,並撤銷被告沈士閔、被代位人魏郁晏兩人間移轉系爭不動產之債權及物權行為,顯相對人沈士閔僅為登記名義人,其已喪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而被代位人魏郁晏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權利人。然聲請人欲持上開確定判決回復登記予魏郁晏時,赫然發見相對人沈士閔已向鈞院聲請變價分割共有物在案(鈞院112年度訴字第270號民事判決),系爭不動產已受查封效力所及,聲請人無從向地政機關辦理移轉登記。又相對人沈士閔就系爭不動產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90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聲請人及魏郁晏既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債務人,聲請人就系爭執行事件處於第三人地位。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第三人,係指擁有固有權利之人(例如被代位人魏郁晏對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始得排除強制執行,本件魏郁晏怠於行使其自身權利,而聲請人雖係以自己之名義依民法第242條提起本訴,但聲請人既然係代位魏郁晏因第三人地位而生之異議權,則聲請人所得主張之範圍,則當然為第三人地位範圍內之權利,故聲請人於本件地位,仍應合於強制執行第15條所稱之第三人,屬聲請人當事人。又系爭不動產已由拍定人拍定,為一拍賣終結而進行至拍賣程序終結之環節,已無從撤銷拍賣回復系爭不動產原狀,系爭不動產已透拍賣終結變體為拍定價金,而該拍定價金將製成分配表分配各共有人,準此以言,魏郁晏所得排除執行力之範圍,應僅為相對人沈士閔因形式上持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而得受分配之分配款而已,本件分配表聲請人無從知曉,故先以聲請人所得之債權利益新臺幣(下同)15萬6,695元作為訴訟標的價額,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
二、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斗簡字第372號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判決、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70號分割共有物民事判決為憑,又系爭執行事件尚未終結乙情,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本院斟酌系爭執行事件如繼續執行,聲請人日後縱獲勝訴,亦恐受有難以回復損害之虞,故認系爭執行事件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因認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命聲請人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茲審酌聲請人所提出本院112年司執字第015795號債權憑證,對被代位人魏郁晏之執行名義內容為15萬6,695元,及自111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而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起訴日為114年7月22日,有本院收狀章戳蓋於民事第三人異議之訴狀可憑,是利息計算至起算前1日即114年7月21日,聲請人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為23萬0,26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又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致相對人所能受償之時間必然延宕,是考量本院114年度斗補字第331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程序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2個月、2年6個月,則該案審理期間約需3年8個月,再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需3年10個月,爰以此預估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受償延宕之期間。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可能造成之利息損害為4萬4,133元【計算式:23萬0,260元×5%×(3+10/12)=4萬4,1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自應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以4萬4,133元為適當,爰核定聲請人應提供如主文所示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15萬6,695元)
1
利息
15萬6,695元
111年8月15日
114年7月21日
(2+341/365)
16%
7萬3,565.08元
小計
7萬3,565.08元
合計
23萬0,2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