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斗簡聲字第6號
陳鳳龍
相 對 人 沈士閔
被代位人 魏郁晏
聲請人供
擔保新臺幣4萬4,133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907號變賣
分割共有物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斗補字第331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因訴訟上和解、調解、撤回而終結前,應
停止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為
本件被代位人魏郁晏之
債權人,聲請人已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取得
鈞院112年度斗簡字第372號民事勝訴判決,於112年12月12日確定在案,該判決主文已載明
相對人沈士閔應將彰化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2分之1;下稱
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魏郁晏所有,並撤銷
被告沈士閔、被代位人魏郁晏兩人間移轉系爭不動產之債權及物權行為,顯相對人沈士閔僅為登記名義人,其已喪失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而被代位人魏郁晏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權利人。然聲請人欲持
上開確定判決回復登記予魏郁晏時,赫然發見相對人沈士閔已向鈞院聲請變價分割共有物在案(鈞院112年度訴字第270號民事判決),系爭不動產已受
查封效力所及,聲請人無從向地政機關辦理移轉登記。又相對人沈士閔就系爭不動產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90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聲請人及魏郁晏既
非系爭執行事件之
債權人及
債務人,聲請人就系爭執行事件處於第三人地位。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第三人,係指擁有固有權利之人(例如被代位人魏郁晏對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始得排除強制執行,本件魏郁晏怠於行使其自身權利,而聲請人雖係以自己之名義依
民法第242條提起本訴,但聲請人既然係代位魏郁晏因第三人地位而生之異議權,則聲請人所得主張之範圍,則當然為第三人地位範圍內之權利,故聲請人於本件地位,仍應合於強制執行第15條
所稱之第三人,屬聲請人
當事人適格。又系爭不動產已由拍定人拍定,為一
拍賣終結而進行至拍賣程序終結之環節,已無從撤銷拍賣回復系爭不動產原狀,系爭不動產已透拍賣終結變體為拍定價金,而該拍定價金將製成分配表分配各共有人,準此以言,魏郁晏所得排除
執行力之範圍,應僅為相對人沈士閔因形式上
持有系爭不動產
應有部分而得受分配之分配款而已,
惟本件分配表聲請人無從知曉,故先以聲請人所得之債權利益新臺幣(下同)15萬6,695元作為
訴訟標的價額,提起第三人
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
二、
按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
上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斗簡字第372號請求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判決、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70號分割共有物民事判決為憑,又系爭執行事件尚未終結乙情,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
無訛,本院斟酌系爭執行事件如繼續執行,聲請人日後縱獲勝訴,亦恐受有難以回復損害
之虞,故認系爭執行事件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因認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
兩造之權益,本院
爰命聲請人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茲審酌聲請人所提出本院112年司執字第015795號
債權憑證,對被代位人魏郁晏之
執行名義內容為15萬6,695元,及自111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而上開
第三人異議之訴起訴日為114年7月22日,有本院收狀章戳蓋於民事第三人異議之訴狀
可憑,是利息計算至起算前1日即114年7月21日,聲請人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為23萬0,26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又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致相對人所能受償之時間必然延宕,是考量本院114年度斗補字第331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
乃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程序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2個月、2年6個月,則該案審理
期間約需3年8個月,再加上
裁判送達、
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
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需3年10個月,爰以此預估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受償延宕之期間。
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可能造成之利息損害為4萬4,133元【計算式:23萬0,260元×5%×(3+10/12)=4萬4,1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自應認聲請人供
擔保金額以4萬4,133元為適當,爰核定聲請人應提供如主文所示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