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斗小字第102號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7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
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
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亦有明定。
二、
經查,本件原告係依兩造簽立之委託契約書,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而該委託契約書第9條固約定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彰化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惟本件係關於請求給付金錢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而原告為法人,其於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為
合意管轄之約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本件尚無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之適用。又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
住所地在新北市板橋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
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