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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北斗簡易庭 115 年度斗小字第 13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斗小字第13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石志堅律師


被      告  王建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1,137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1,13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4月4日16時37分時許駕駛電動自行車,行經彰化縣田尾鄉饒平村中山路1段與公所路路口處,因被告之過失,碰撞訴外人魏維瑩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系爭車輛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尚在保險期間中,經向原告辦理出險,並依約賠付必要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2萬7,399元(含零件1萬6,971元、烤漆及鈑金8,295元工資2,133元)。原告於賠付被保險人後即同時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在2萬7,399元之範圍內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上揭維修費用,經扣除零件折舊費用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萬1,137元。民法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1,1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事故被告承認有過失,但系爭車輛看起來沒有受損很嚴重,修理時也沒跟被告說,被告也沒有錢可以賠償修理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本文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電動自行車,因過失碰撞魏維瑩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交通事故卷宗核閱屬實,被告亦不爭執,自信為真實。從而,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被保險人之財產權,原告於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用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有據。
 ㈡又按民法第196條規定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萬7,399元,其中零件1萬6,971元、烤漆及鈑金8,295元、工資2,133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憑,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查系爭車輛出廠日期為113年5月,此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頁),發生車禍日114年4月4日止,已使用0年1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萬1,231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烤漆及鈑金8,295元、工資2,133元,是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應為2萬1,659元,原告僅請求2萬1,137元,未逾上揭得請求之範圍,自無不許之理。
 ㈢至被告辯稱:系爭車輛看起來沒有受損很嚴重云云依車損照片所示,系爭車輛前保險桿、通風網及水箱護罩有擦損、磨損跡象,核與估價單所載相符,是上揭修復費用應屬相當且必要,被告上揭所辯,亦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民法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1,1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第91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以判決違背法令提起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
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市○○○道0段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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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6,971×0.369×(11/12)=5,74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6,971-5,740=1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