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斗小字第22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陳忠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2,670元,及自民國115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45元,餘由原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訴訟費用新臺幣34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1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2,67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黃雅如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下稱
系爭車輛)車體損失保險,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8月14日19時許,由黃雅如駕駛行經彰化縣二林鎮二溪路7段與泉西巷口,遭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毀損,原告賠付新臺幣(下同)9萬9,600元(零件6萬2,500元、工資2萬2,100元、烤漆1萬5,000元)予修車廠。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依法取得代位權,故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9,6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
被告則以:是系爭車輛在道路對面突然轉過來,被告根本來不及反應,被告並沒有過失,且系爭車輛也沒壞那麼多,只有一點點掉漆而已,被告機車整台壞掉了,被告認為車禍對方也有過失,且撞擊時是被告前輪撞到系爭車輛旁邊的板金,但修理費用多了2樣,不應該負責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依
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萬6,900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機車,未保持安全距離,碰撞系爭車輛,至系爭車輛車身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車損照片為證,被告不爭執車禍發生過程,然抗辯其並無過失,且系爭車輛並未壞這麼多,僅有一點掉漆壓傷而已等語。 ㈢
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當時我駕駛系爭機車沿二溪路7段由東往西行駛,行經事故路口時,我低頭放東西後,便來不及煞車,撞上前方左轉彎之車輛車身等語,參以黃雅如於警詢時陳稱:我駕駛系爭車輛於二溪路7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我於事故地點欲左轉泉西巷時,我有看到對向一輛摩托車由二溪路7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對方距離我約10公尺,因他速度比較快,便與我發生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第57頁),足見黃雅如有行經號誌路口,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被告則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持相同見解(見本院卷第77頁)。被告就
本件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洵屬有據。
㈣依黃雅如於警詢時
所稱:系爭車輛遭撞擊處為右車身,具體而言,為右側車門凹陷、右側下木板及葉子板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與車損照片相符,亦
核與原告所提估價單所記載之工項,除後視鏡部分外,均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73頁、第33頁),從而,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自不含後視鏡部分,而應予扣除。
㈤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㈠
參照。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9萬9,600元,其中零件6萬2,500元、工資2萬2,100元、烤漆1萬5,000元,有維修工作單、新光產物零件報價認購單
可證(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3頁)。又依上揭㈣所述,零件部分即後視鏡外蓋2,700元、工資部分即後視鏡上蓋板拆裝500元應予扣除,則原告得請求之項目為零件5萬9,800元【6萬2,500元-2,700元】、工資2萬1,600元【2萬2,100元-500元】、烤漆1萬5,000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系爭小客車出廠日期為111年3月,有行車執照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8頁),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8月14日,已使用2年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萬0,149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2萬1,600元、烤漆1萬5,000元,故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5萬6,749元【零件2萬0,149元+工資2萬1,600元+烤漆1萬5,000元】。
㈥又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本件車禍事故,被告、黃雅如均核有過失,已如上揭㈢所述,故原告應負擔百分之60過失責任,被告應負擔百分之40過失責任,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2萬2,670元【5萬6,749元×0.4,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
綜上所述,原告既已理賠黃雅如系爭車輛修復費用9萬9,600元,即代位取得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則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2,6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6月26日(見本院卷第9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以
判決違背法令提起
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
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市○○○道0段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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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9,800×0.369=22,06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9,800-22,066=37,734
第2年折舊值 37,734×0.369=13,92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7,734-13,924=23,810
第3年折舊值 23,810×0.369×(5/12)=3,66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3,810-3,661=20,14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