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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北斗簡易庭 115 年度斗小字第 27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斗小字第27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上列原告與被告洪紹清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仍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洪紹清損害賠償事件,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萬703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9日以彰院國斗民明115斗補字第167號函命原告於文到5日內補繳裁判費,並曉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上開補正通知已於同年月1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未補正,亦有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按,其訴顯未符法定必備程式,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本件原告起訴程式即有欠缺,於法不合逕以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施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