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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北斗簡易庭 115 年度斗小字第 7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斗小字第73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如妙  
            張祐嘉  
被      告  蕭吉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3665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支出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3萬270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1萬4642元、工資費用為8687元、烤漆費用為9371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及維修照片可證信為真實。查系爭車輛係於民國105年5月出廠,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2年11月30日止,其使用時間已逾5年,扣除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1464元【計算式:14642-(14642x0.9)≒1464(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另工資費用、烤漆費用,均不發生折舊問題,因此,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為1萬9522元【計算式:1464+8687+9371=19522】。
三、被告抗辯其於本件事故無肇責,且其已與原告之保戶余素愉成立和解云云經查
 ㈠被告迄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能提出其與余素愉成立和解或調解之相關舉證,又本院依被告聲請向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調取和解資料,然該局以115年3月26日田警分五字第1150006233號函文表示無和解資料等語,有該函文附卷可稽,是難認被告此部分所辯可採。
 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4號判決參照)。兩造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有於汽車倒車時未派人在車後指引即貿然倒車之過失,而余素愉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件存卷可稽,被告主張其無過失,並可採。本院斟酌雙方過失情節,認本件余素愉與被告應分別負擔百分之30、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而原告既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行使保險代位權代位主張余素愉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承受余素愉之過失以此計算,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為1萬3665元(計算式:19522x70%=13665)。 
 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3665元,及自115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施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