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斗小字第73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張祐嘉
被 告 蕭吉祥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3665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
原告主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支出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3萬270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1萬4642元、工資費用為8687元、烤漆費用為9371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及維修照片可證,堪信為真實。查系爭車輛係於民國105年5月出廠,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2年11月30日止,其使用時間已逾5年,扣除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1464元【計算式:14642-(14642x0.9)≒1464(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另工資費用、烤漆費用,均不發生折舊問題,因此,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為1萬9522元【計算式:1464+8687+9371=19522】。三、被告
抗辯其於本件事故無肇責,且其已與原告之保戶余素愉成立和解
云云。
經查:
㈠被告迄
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能提出其與余素愉成立和解或調解之相關舉證,又本院依被告
聲請向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調取和解資料,然該局以115年3月26日田警分五字第1150006233號函文表示無和解資料等語,有該函文附卷
可稽,是
難認被告此部分所辯可採。
㈡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4號判決參照)。兩造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有於汽車倒車時未派人在車後指引即貿然倒車之過失,而余素愉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件存卷可稽,被告主張其無過失,並非可採。本院斟酌雙方過失情節,認本件余素愉與被告應分別負擔百分之30、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而原告既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行使保險代位權代位主張余素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承受余素愉之過失。以此計算,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為1萬3665元(計算式:19522x70%=13665)。 ㈢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3665元,及自115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