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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北斗簡易庭 115 年度斗簡字第 12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斗簡字第127號
原      告  寶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木成  
訴訟代理人  廖逸宣  


被      告  伸鉅盛商行即洪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1,238元,及其中新臺幣7萬9,938元,自民國115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2萬1,300元,自民國113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1,23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素有銷貨住來之關係,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28日至同年11月20日間,曾陸續將雙方約定之貨物交付予被告,然被告竟拖延給付貨款,今仍遲未清償所積欠之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0萬1,238元;被告另交付原告票號ENA0000000、到期日113年11月25日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作為給付上開積欠貨款之其中2萬1,300元,然該票據屆期,經原告向付款人於113年11月25日提示付款,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而被告迄今亦未履行票據責任。爰依銷貨往來契約、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出貨簽認單、銷貨單寄單證明及達夯屋FB截圖畫面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以資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67條、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政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