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斗簡字第15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鄭銘正
鄭秀月
鄭龍達
鄭秀麗
鄭月娥
鄭月季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撤銷
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不經
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鄭銘正對其負有債務,業經其取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0204號
債權憑證在案。而鄭銘正之父即被
繼承人鄭教死亡後遺有如附表所示
不動產(下稱
系爭不動產),鄭銘正未辦理
拋棄繼承,應與其餘
繼承人即被告鄭秀月、鄭龍達、鄭秀麗、鄭月娥、鄭月季繼承鄭教所遺系爭不動產,
惟其等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分歸鄭秀月單獨取得,並辦妥分割繼承登記,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為此,
爰依
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4年3月26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114年4月7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㈡鄭秀月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4年4月7日向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以114年二地資字第026050號所為分割繼承登記
予以塗銷。
二、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該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次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行使其撤銷權,如僅請求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則應以行為當事人為被告,即其行為為單獨行為時,應以債務人為被告,其行為為雙方行為時,應以債務人及其相對人為被告,故其行為當事人有數人時,必須一同被訴,否則應認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978號、38年台上字第3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遺產分割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全體為之,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得以遺產中之各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本於相同法理,倘全體繼承人協議就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整體分割後,該分割遺產之協議即存在於被繼承人之遺產整體,並非僅就某個別遺產協議分割,故繼承人之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時,亦應整體為之。 三、本件被繼承人鄭教於113年12月4日死亡,由繼承人鄭銘正、鄭秀月、鄭龍達、鄭秀麗、鄭月娥、鄭月季協議遺產分割,此有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以114年二地資字第026050號收件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相關資料在卷
足稽。依
上開說明,原告如請求撤銷繼承人間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自應以遺產分割協議全體繼承人為被告,
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並應以被繼承人全部遺產整體為撤銷標的,惟鄭教之遺產除系爭不動產外,尚有附表所示動產。原告起訴列名被告者僅鄭銘正、鄭**,並僅以系爭不動產訴請法院撤銷,於法有違,本院已於115年1月13日以114年度斗補字第530號
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原告業於同年月16日收受裁定,此有送達證書
可佐,原告雖於115年2月4日提出民事變更
訴之聲明狀追加鄭龍達、鄭秀麗、鄭月娥、鄭月季為被告,並更正鄭**為鄭秀月,然仍僅以被繼承人鄭教所遺之個別遺產即系爭不動產之分割訴請法院撤銷,未聲明就鄭教全部遺產之分割訴請撤銷,是基於前述遺產一體訴請撤銷之法理,原告應無從僅就系爭不動產之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單獨訴請撤銷,亦不得請求鄭秀月應將系爭不動產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
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
對造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