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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北斗簡易庭 115 年度斗簡字第 15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斗簡字第155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陳建海


被      告  連盈莉
                    居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0樓  之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3,537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11.3計算之利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收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萬3,53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與原告成立之借款契約,有關借款期限、借款金額、還款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等約定均記載於借款契約。被告並未依約還款,今尚積欠原告如請求標的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且經原告經催索,被告均未償還其欠款,顯有違約之事實。次查,依約定書規定:債務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如遲延履行時,除仍依約計付利息外,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依上述約定,被告顯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全數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提出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答辯以兩造間之關係尚有糾葛等語。
四、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個人貸款整合系統資料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除於異議狀中泛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外,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本於衡平之原則,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政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