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斗簡字第155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連盈莉
居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0樓 之0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3,537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3計算之利息,
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收
違約金。
三、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萬3,537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與原告成立之借款契約,有關借款期限、借款金額、還款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等約定均記載於借款契約。被告並未依約還款,
迄今尚積欠原告如請求標的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且經原告
迭經催索,被告均未償還其欠款,
顯有違約之事實。次查,依約定書規定:
債務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如遲延履行時,除仍依約計付利息外,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依上述約定,被告顯已喪失
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全數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前提出
支付命令聲明
異議狀答辯以
兩造間之關係尚有糾葛等語。
四、原告主張
上揭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個人貸款整合系統資料為證,
核屬相符,而被告除於異議狀中泛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外,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由本院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本於衡平之原則,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
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
對造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