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斗簡字第192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梁詩銦(即梁子蕙即梁月)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萬6,784元,及自民國115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萬6,784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
債權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民國95年12月27日將
本案債權讓與挺鈞股份有限公司,此有原
債權人出具之債權讓與聲明書
可稽,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第3項規定登報公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在案,後挺鈞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1月13日將其債權讓與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業於99年3月31日將其之債權(包括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等)依
民法第294條規定,讓與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又債權人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即消滅公司)依公司法第319條
準用第73條及企業併購法第23條相關規定辦理,由
聲請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為
存續公司,概括承受消滅公司
所有權利業務,經經濟部受理核准在案,原告自為本案債權之債權人。
㈡被告向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辦理現金卡,約定依年利率百分之12計付利息,又任何一宗債務遲延給付時,視為全部到期,
經查,
本件被告最後一次繳款日為94年9月15日,繳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57元,及自該日後即未依約履行繳款,
嗣被告至今止尚欠29萬6,784元,
詎被告對
上揭帳款竟未依約繳還,
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往來明細查詢單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以資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視同
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