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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北斗簡易庭 115 年度斗簡字第 20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斗簡字第201號
原      告  李王麗美
訴訟代理人  李鎮福  
被      告  黃麗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2142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6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萬0,173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萬0,17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未考領駕駛執照而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下午5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甲車),沿彰化縣田尾鄉豐田村田溪路11巷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行經田溪路11巷與仁豐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進入該交岔路口,有原告亦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乙車),沿仁豐路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同未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而貿然駛入路口,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側遠端股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下列項目: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1萬6,243元。
  ⒉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2萬1,603元。
  ⒊看護費用:29萬4,000元。
  ⒋不能工作損失:17萬0,420元。
  ⒌機車費用:2萬8,800元。
  ⒍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⒎共計:183萬1,046元。
 ㈢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3萬1,04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不爭執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然原告亦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另原告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9萬3,844元,應予扣除。
 ㈡被告就原告所提損害細項部分,一一答辯如下:
  ⒈醫療費用31萬6,243元部分:原告主張有重複請求情形(如總費用包括掛號費、部分負擔450元、救護車費、特別護士費1,600元及材料費70元),應予扣除。
  ⒉增加生活上需要2萬1,603元部分:被告不爭執。
  ⒊看護費29萬4,000元部分:不爭執看護期間為3個月又15日,但看護費用每日2,800元過高,應酌減。
  ⒋不能工作損失17萬0,420元部分:不爭執原告協助配偶從事花類繁殖場工作。
  ⒌機車修理費用2萬8,800元部分:不爭執上揭費用均為零件費用。
  ⒍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部分:
   ⑴兩造發生事故後,被告到院想關心原告傷勢,然原告配偶拒絕,不斷向被告施壓要求和解,然因原告無法接受其對本件事故亦應負責,致使兩造因金額差距過大而無法達成和解。
   ⑵本件被告亦有受傷,本亦可對原告提起刑事訴訟,然考慮其實兩造均有受傷,且原告傷勢較為嚴重,本來希望能好好將和解談清楚,息事寧人,無奈無法達成協議。
   ⑶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過高,請予以酌減。
 ㈢被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金額為12萬5,500元,爰依民法第334條規定,對原告請求之金額主張抵銷:
  ⒈醫療費用3,450元部分:
   ⑴被告受傷後經救護車送至彰化醫院急救,支出醫療費用850元。
   ⑵因被告之傷口需要換藥,而本來急救之彰化醫院太遠,故被告就近於住家附近之綜祐診所換藥9次,支出醫療費用1,700元。
   ⑶被告發現傷口漸漸癒合後,然左手、左腳仍有痛感且不靈活,因而前往楊同榮診所診治並復健,支出醫療費用900元。
  ⒉工作損失1萬元部分:被告以幫農維生,因本件車禍受傷,先有傷口,後又發現左手扭傷,無法工作約1個月,爰請求1個月之工作損失1萬元。
  ⒊機車修理費用1萬2,050元部分:
   ⑴機車修理之估價單金額為1萬2,050元。   
   ⑵被告業已修繕完畢,後補正行照、分列工資及材料之單據以及統一發票。
  ⒋精神慰撫金10萬元部分:
   ⑴發生車禍均兩造所願,故被告自始願意跟原告好好協調,然因原告之配偶不斷對被告施壓,被告因無法面對此種對抗而精神病復發。
   ⑵被告與母親同住,母親輕微失智,即便被告因此次車禍受有皮肉之痛,仍須強打精神照顧母親生活起居,精神上受有痛苦,爰請求10萬元聊以慰藉等語。
 ㈣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先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甲車,與原告駕駛系爭乙車發生撞擊,致原告人、車倒地,身體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被告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114年度交簡字第2142號交通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上述時、地因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系爭乙車車損,則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有所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因系爭傷害,分別至員基醫院、彰基醫院治療,支出(扣除重複請求後)醫療費用31萬4,123元,此有原告所提出之門診收據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13頁至第17頁),核與系爭傷害具關聯性,被告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原告因系爭傷害,購買便盆、紙衣褲、冰枕、尿褲、馬桶椅等,支出2萬1,603元,此有原告所提出之收據、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21頁至第29頁),被告不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需專人看護3個月又15日,以每日2,800元計算,看護費用為29萬4,000元等語,被告不爭執看護期間,抗辯:原告並未請專人看護,看護費用過高等語。經查,原告係由家屬照護,本院審酌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現今社會一般照護病人之市場行情,約為1,000元至3,000元不等之金額,原告家人並非專業照顧人員,係因偶發原因致需從事此看護工作,故其工作時間、勞力支出、專業能力與一般全職專業之看護人員有相當落差,是親人看護每日應以2,000元計算,始屬合理,故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21萬元【2,000元×105日】,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⒋不能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其協助配偶李鎮福從事大花紫薇繁植場工作,並主張依113年1月1日起實施之基本工資每月2萬7,470元、114年1月1日起實施之基本工資每月2萬8,590元計算,故請求被告給付不能工作損失17萬0,420元等語,並提出四季紅桂花繁殖場名片1枚為佐(見本院卷第103頁),依彰基醫院診斷書所載(見附民卷第31頁),原告住院期間15日,另出院後需休養6個月,堪認上揭期間原告無法從事工作,因此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則原告自住院日起即113年11月19日,計算6個月又15日,末日應為114年6月2日。準此,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不能工作損失應為18萬3,314元【計算式:(2萬7,470元×12/30日+2萬7,470元)+(2萬8,590元×5個月+2萬8,590元×2/30日)】,原告請求17萬0,420元,自無不可,應予准許。
  ⒌機車修理費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原告主張系爭乙車為其所有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支出維修費用2萬8,800元,此有原告所提出之宏全車業行估價單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33頁),均為零件費用,被告機車係於107年10月出廠,此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為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頁),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3年11月19日止,其使用期間已逾5年,扣除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用為2,880元【2萬8,800元-(2萬8,800元×0.9)】,因此,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為2,880元。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修理費用於2,880元之範圍內,自屬有據;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⒍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可徵原告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經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狀況、系爭事故發生情節與原告所受傷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能准許。
  ⒎綜上,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為81萬9,026元【31萬4,123元+2萬1,603元+21萬元+17萬0,420元+2,880元+10萬元】。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為抗辯,而為請求權一部或全部之消滅,故過失相抵之要件具備時,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逕以職權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依兩造之之警詢、偵訊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等資料判斷,可知原告駕駛系爭乙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系爭甲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本件前經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持相同見解,有該會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見台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8107號卷第93頁至第97頁)。茲審酌兩造之肇事原因、過失情節輕重原因力之強弱後,本院認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百分之60之過失責任,而被告則應承擔百分之40之過失責任,方屬合理。依此過失比例核算結果,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金額為32萬7,610元【81萬9,026元×0.4,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扣除所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 金:
  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系爭事故,業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9萬3,844元,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回覆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頁),依上揭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上開保險金。是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23萬3,766元【32萬7,610元-9萬3,844元】。
 ㈥被告主張抵銷部分: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被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亦車損人傷,受有損害,茲就被告請求之各項損害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⑴醫療費用:被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左側膝部擦傷、左側踝部擦傷及右側大腿擦傷、左側性腕部及手部位扭傷等傷害,至彰化醫院、綜祐診所及楊同榮診所治療,共支出3,450元,有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憑(見院卷第57頁至第67頁),所支出醫療費核與其所受傷害具關聯性,原告不爭執,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工作損失:被告主張以幫農維生,因本件車禍受傷,先有傷口,後又發現左手扭傷,無法工作約1個月,故請求1個月之工作損失1萬元等語,被告不爭執,審酌被告所受之傷勢及所從事工作內容,堪認被告所主張不能工作損失1萬元,尚符情理,應予准許。
  ⑶機車修理費用:被告主張系爭甲車為其所有,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支出維修費用1萬2,050元,此有詠聖機車行收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9頁),均為零件費用,又系爭甲車於106年5月出廠,有被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7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3年11月19日止,其使用期間已逾3年,扣除折舊後被告所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用為1,205元【1萬2,050元-(1萬2,050元×0.9)】,因此,系爭甲車之修復費用為1,205元。被告請求原告賠償修理費用於1,205元之範圍內,自屬有據;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⑷精神慰撫金:
   查被告因原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可徵被告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經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狀況、系爭事故發生情節與被告所受傷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8,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能准許。
  ⑸上開金額合計2萬2,655元【3,450元+1萬元+1,205元+8,000元】。再依原告應負擔百分之60之過失責任比例減輕後,其得請求原告賠償之金額為1萬3,593元【2萬2,655元×0.6】。
 ㈦從而,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23萬3,766元,被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得請求原告賠償1萬3,593元,二人互負債務,給付種類亦屬相同,並均屆清償期,則經被告提出抵銷抗辯後,原告對被告尚得請求22萬0,173元【23萬3,766元-1萬3,593元】。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22萬0,1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9日(附民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本於衡平原則,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又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是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故毋庸為准駁之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自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除其中原告請求財物損害(機車維修費用)部分,增生裁判費用外,其餘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政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