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斗簡字第206號
原 告 虹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陳儀之
繼承人等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不經
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
按原告之訴,有
當事人不
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或依其所訴之事實,在
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前2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
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於
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又請求
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
必要共同訴訟,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二、
本件原告請求
裁判分割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應以全體共有人為當事人,始為
當事人適格。
惟查,原告於
起訴狀自陳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陳儀、陳淑彥、陳春仁於起訴前已死亡;復依原告所提系爭土地謄本另註記陳儀、陳淑彥、陳春仁未辦理繼承登記而列冊管理(見本院卷第39、41頁),足見原告主張陳儀、陳淑彥、陳春仁於起訴前已死亡乙節,
尚非無憑;原告自應將陳儀、陳淑彥、陳春仁之全體
繼承人列為被告始為當事人適格。而本院前於民國114年11月5日以彰院國斗民明114斗補字第347號函命原告於文到10日內提出系爭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並據此補正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最新有記事
戶籍謄本,原告應自行核對共有人戶籍謄本,倘共有人有發生繼承情形,應提出該共有人除戶戶籍謄本、完整
繼承系統表,並檢附全體繼承人最新有記事戶籍謄本,及該等繼承人有無向管轄法院為
拋棄繼承、陳報
遺產清冊、大陸地區人民
聲請繼承或有
利害關係人聲請選任
遺產管理人之證明文件,
暨具狀追加該全體繼承人為被告與請求辦理繼承登記等內容,並曉
諭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該補正函已於114年11月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原告雖於114年11月19日具狀陳報系爭土地共有人陳儀、陳淑彥、陳春仁等3人均未辦繼承登記,且除戶資料均為早期手抄本需較長時間比對尋找其繼承人,經與戶政機關洽詢後約需多20天時間以備齊所有資料補正陳報本院等語;
復於115年1月5日具狀陳報系爭土地共有人陳儀、陳淑彥、陳春仁等3人均未辦繼承登記,且除戶資料均為早期手抄本,目前找到300多位後代,但還有後代多人尚需時間比對尋找,戶政機關及繼承系統表約需多30天作業時間等語。惟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或追加陳儀、陳淑彥、陳春仁之繼承人姓名、
住居所暨追加其等全體繼承人為被告與請求辦理繼承登記,亦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案件統計資料存卷
可稽。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其當事人適格
顯有欠缺,
爰依首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1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
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
對造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